(2015)东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宁与付云鹏、王美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陈宁,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蔚、张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云鹏,无职业。被告王美英,无职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职员。原告陈宁诉被告付云鹏、王美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的委托代理人刘蔚、张倩,被告付云鹏、被告王美英、被告安盛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耿雅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付云鹏驾驶津D×××××车辆不慎撞上原告所有的停放在河东区津滨大道第六大道小区的津M×××××货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付云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付云鹏所驾车辆在安盛保险投保交强险。另原告被撞车辆用于货物运输,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229元、停运损失费30000,共计3222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结账清单打印架一份。被告付云鹏、王美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为王美英所有,事故发生时由付云鹏驾驶,二人系母子关系,事故车辆在安盛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被告付云鹏、王美英未提供证据。被告安盛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原告事发后一个月自行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项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使左前叶子板进行更换,事发时还未到达更换标准,原告扩大损失部分自行承担,对于其更换前左侧叶子板应该提供残值予以更换。我公司委托估损公司对原告车辆估损为500元。事发当日交通事故认定为当日,已经划分责任过错,事发当日原告可以提车,维修进厂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16时3分,提车时间为当日,中间不产生使车辆停驶的情况,原告无法举证车辆为营运车辆,不应该产生营运损失,根据我公司保险条款规定,停驶停运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安盛保险提供证据如下:委托书一份、公估定损报告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8时,被告付云鹏驾驶津D×××××号车在河东区津滨大道第六大道小区不慎撞到停放的原告陈宁所有的津M×××××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付云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宁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付云鹏所驾车辆系被告王美英所有,二人系母子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229元,原告车辆为左前翼子板损伤,原告陈宁与被告安盛保险争议焦点为该处损伤是否有更换的必要,原告未能提供更换残值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扣除20%的修理费用,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783.2元。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付云鹏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付云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83.2元;二、驳回原告陈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付云鹏负担33.5元,由原告陈宁负担5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