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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甲驾驶辽14/317**号变型拖拉机,从涟水港出发往南集镇皂角村,沿南集镇皂角村南北水泥路有南向北行驶至皂角村一组境内,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车辆右后轮碾压到卜某左脚,致卜某受伤。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卜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涟水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将卜某送至医院抢救,后于次日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卜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卜某陈述、证人羊某、唐某乙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照片、车辆检验报告、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卜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