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守洋与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豆乃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孙守洋,男,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阳,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北环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证77940256-3。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昆仑大道西段106号,机构代码证87534249-2。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乃宾(曾用名豆俊杰),男,住柘城县。原告孙守洋与被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豆乃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洋委托代理人刘云棣、张艳阳,被告XX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乃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洋诉称,2014年8月5日,杨文一驾驶的豫N6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乘坐人XX林)牵引豫P8W**挂车重型低平板挂车,行至广昆高速G80下线K888+950M处时,与孙守洋驾驶的苏CAK7**、苏CE2**挂号车(驾驶室乘坐人马全伍)剐撞。后杨文一驾车驶入自救匝道,造成杨文一、XX林、孙守洋、马全伍不同程度受伤,豫N662**号/豫P8W**挂号车及其所载货物,苏CAK7**/苏CE2**挂号车及其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文山县公安交警支队富宁高速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文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守洋、马全武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豫N662**/豫P8W**挂车所有人系被告XX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211.6元。被告XX运输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柘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被告人民财产柘城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豆乃宾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2.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案已经贵院审理,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豆乃宾未做书面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8211元,如应赔付,责任如何分担。原告孙守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被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息表一份、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柘城支公司信息表一份、4.被告豆乃宾身份证信息一份,以上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5.(2014)柘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符合江苏城镇户籍标准,儿子孙国奥、女儿孙润随原告在城镇学习、生活,符合城镇户籍标准;6.孙国奥、孙润户口簿一份,证明孙国奥、孙润系原告被扶养人;7.孙尊现、张基芳户口簿一份,证明孙尊现、张基芳系原告被扶养人;8.孙国奥、孙润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孙国奥、孙润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系原告被扶养人;9.苏高法电(2015)118号通知,证明江苏省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有关费用标准;10.徐州市苏山小学证明一份、沛县魏庙镇魏庙村委会和沛县公安局魏庙派出所共同证明一份、沛县魏庙镇魏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孙国奥、女儿孙润在徐州市苏山小学上学;原告父亲孙尊现出生于1946年9月12日、母亲张基芳出生于1952年8月6日,孙尊现、张基芳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XX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豆乃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XX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为: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赔偿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即使按照江苏标准也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对证据10未提供学校的登记信息,不具有真实性,孙国奥是在事故发生后入学,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孙守洋对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该条款第三条有明确规定,系单方的格式条款,违背了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权利滥用原则,排除保险公司给付义务,属于无效条款。被告XX运输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运输公司、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苏高法电(2015)118号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赔偿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江苏省城镇及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2014年,但该案原告主张权利在2015年,应按照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对于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对徐州市苏山小学证明,认为未提供学校的登记信息,不具有真实性,孙国奥是在事故发生后入学,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的观点,就本次交通事故另案诉讼中,本院(2014)柘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国奥跟随原告在徐州市苏山社区生活,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单方的格式条款,违背了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属于无效条款的观点,本院对此观点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杨文一驾驶豫N6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乘坐人XX林)牵引豫P8W**挂车重型低平板挂车,行至广昆高速G80下线K888+950M处时,与孙守洋驾驶的苏CK7**、苏CE2**挂号车(驾驶室乘坐人马全伍)剐撞,后杨文一驾车驶入自救匝道,造成杨文一、XX林、孙守洋、马全伍不同程度受伤,豫N662**号/豫P8W**挂号车及其所载货物、苏CK7**/苏CE2**挂号车及其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云南省文山县公安交警支队富宁高速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文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守洋、马全伍、XX林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7日原告孙守洋起诉被告XX运输公司、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豆乃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9级伤残。原告及家人于2011年前后从原籍沛县魏庙镇烟墩村搬迁至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苏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苏山村居住至今,原告女儿孙润出生于2004年10月4日,儿子孙国奥出生于2008年3月17日,父亲孙尊现出生于1946年9月12日,母亲张基芳出生于1952年8月6日,原告的父母现在农村居住生活,共生育四个子女。豫N662**号/豫P8W**挂号车挂靠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权人是豆乃宾,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N662**号车的商业险为500000元,豫P8W**挂号车的商业险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4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云南省文山县公安交警支队富宁高速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文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守洋、马全伍、XX林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豆乃宾作为肇事车主,应赔偿原告孙守洋因受伤致残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被告XX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豫N662**号/豫P8W**挂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豆乃宾及XX运输公司承担。原告居住的社区属于城镇,儿子孙国奥、女儿孙润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其请求在此交通事故中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现原告提供经常居住地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江苏省城镇及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对被保险人追加的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原告在另案中主张权利,但未主张该项赔偿,被告也未与原告对此项赔偿达成协议,对被告不予赔偿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孙守洋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儿子孙国奥的扶养费25823.6元(23476元/年×11年×20%÷2人),2.女儿孙润的扶养费18780.8元(23476元/年×8年×20%÷2人),3.父亲孙尊现的扶养费7092元(11820元/年×12年×20%÷4人),4.母亲张基芳的扶养费10638元(11820元/年×18年×20%÷4人),共计:62334.4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数人生活费总额,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予全额赔偿。因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由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守洋请求的赔偿数额在商业三者险内能够足额赔付,驳回原告孙守洋对被告XX公司、被告豆乃宾的诉讼请求。因该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按比例分配,保留其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孙守洋62334.4元;二、驳回原告孙守洋对被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豆乃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守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豆乃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502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杨红旗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