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黄福方、孙贵英、黄志宅、林枝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黄福方,孙贵英,黄志宅,林枝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038-9。代表人黄时跃,行长。委��代理人张书仪,系该行员工。被告黄福方,曾用名黄福变,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孙贵英,曾用名孙贵珠,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志宅,曾用名黄志达,男,193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枝清,女,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黄福方、孙贵英、黄志宅、林枝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小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仲斌、胡丽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宁德分行委托代理人张书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方、孙贵英、黄志宅、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宁德分行诉称:被告黄福方、孙贵英于2012年12月4日因采购二手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被告采用借款人父母黄志宅、林枝清所有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聚宝路南八弄2号的房地产抵押。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黄福方、孙贵英,抵押人黄志宅、林枝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义务或责任,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累计1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福方、孙贵英偿还借款本金499999.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9日,利息、罚息、复利为64594.65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借款合��约定的计算标准);2.原告对黄志宅、林枝清所有的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聚宝路南八弄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福方、孙贵英、黄志宅、林枝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被告黄福方、孙贵英、黄志宅、林枝清于2012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福方、孙贵英向原告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车,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被告黄志宅、林枝清以登记于黄志宅名下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聚宝路南八弄2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宁国土资他项(2012)第0384号),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原告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2.被告黄福方、孙贵英于2000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被告黄志宅、林枝清于2010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黄福方、孙贵英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4594.65元,且被告已累计13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户口簿、结婚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历史明细列表为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俩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志宅、林枝清以登记于黄志宅名下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聚宝路南八弄2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方、孙贵英应于本��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499999.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9日利息、罚息、复利64594.65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黄福方、孙贵英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就登记于被告黄志宅名下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聚宝路南八弄2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480元、财产保全费3358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黄福方、孙贵英、黄志宅、林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小洋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