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陵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彭爱国、赵彩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彭爱国,赵彩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597号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陵川县崇安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韩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彭爱国,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陵川县人,现住陵川县。被告赵彩霞,女,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陵川县人,现住陵川县。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爱国、赵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玙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山、被告彭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3日彭爱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20.2‰,逾期执行月利率26.26‰,并依约计收复利。彭爱国将自己的晋E892**轿车作为抵押,被告赵彩霞对该笔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利息结至2013年3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3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爱国庭审时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希望法庭能给我一段时间与原告进行调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彭爱国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爱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20.2‰结息,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息30%,执行月利率26.26‰;如借款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原则:一次还本或分期还本,按月付息,最后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彭爱国的妻子被告赵彩霞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捺印,承诺对此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给付被告彭爱国5万元借款,被告彭爱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债务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结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彭爱国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契约(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爱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彭爱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结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诉请被告彭爱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彭爱国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彩霞与被告彭爱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赵彩霞对该笔借款知晓、清楚,并在借款申请书上承诺对此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赵彩霞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赵彩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彭爱国、赵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玙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