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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自强与田淑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强,田淑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861号原告李自强,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被告田淑伶,女,1963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秀兰(田淑伶之姐),1948年7月29日出生。原告李自强与被告田淑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强诉称:2015年4月19日8时左右,我在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清理院子,被告不让清理,并在冲动之下将×号院房屋多块玻璃砸碎。事故发生后,我拨打110报警,经马坊派出所出警予以解决,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1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淑伶辩称:我是把玻璃砸了,但我不同意赔偿。我现在×号院西厢房三间住,中间屋子有锅台,原告把我锅台上的锅给扒下来了,我的一些其他物品也被损坏了,原告不想让我在×号院住,但是×号院有杈子庄大队出的证明,我对该房屋有所有权。而且根据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01090号判决书,原告和他两个儿子签订协议,约定把53号房归大儿子、33号房归二儿子,但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二审也维持了。我与李自强在2001年6月21日领取结婚证,在7月份建设厢房,10月份装修北房,玻璃就是当时安的,所以玻璃是我和李自强的共同财产,我砸的是自己的玻璃。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自强与田淑伶对×号院内房屋玻璃的所有权归属有争议,应先进行所有权确认。在×号院内房屋玻璃的所有权归属有争议的情况下,本案无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自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友刚代理审判员  王兰娣人民陪审员  苗润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晓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