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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辖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汇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汇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汇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水琳。上诉人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汇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2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当事人双方约定“越城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约定仲裁机构实际不存在,应依法认定无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一审被告的管辖异议,并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发包人支付保函》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请越城区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绍兴市越城区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绍兴仲裁委员会,故本案争议管辖机构应为绍兴仲裁委员会,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冯 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寿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