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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巧玲、陈裕等与湛江市霞山区大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巧玲,陈裕,湛江市霞山区大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陈斯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黄巧玲。原告陈裕。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权,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霞山区大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创新路21号。法定代表人庞奕,总经理。被告陈斯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年长,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巧玲、陈裕诉被告湛江市霞山区大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简称:大舟公司)、陈斯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陈康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大舟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大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大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期间,陈康富死亡,黄巧玲、陈裕继承诉讼,并追加陈斯丽作为共同被告。原告黄巧玲、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权,被告大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奕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年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陈康富系被告大舟公司雇佣的船舶修理工。2014年4月30日下午,陈康富在大舟公司位于霞山区特呈岛的厂址为新装双体浮箱(码头船舶专用)烧焊箱底板。因为工作时间过长,天气炎热,陈康富从梯架上下来喝水,由于当时工作场所杂物太多,加之上下船舶没有扶梯,修理人员上下船舶只能靠跳跃完成,工作环境极不安全,以致陈康富下梯架时跌倒。几位工友将陈康富扶起,并为其擦了药油。由于疼痛一直得不到缓解,到了当天晚上的七点左右,被告大舟公司的经理陈斯卡才将陈康富送往霞山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治疗九十多天后,在被告的再三催促并强行私自代办出院手续下,陈康富虽然身体仍感到不适,但还是勉强出院了。由于伤病还没有彻底痊愈,大腿被体内的钢钉扎穿流血不止,陈康富被迫于2014年11月19日再次连夜紧急住院,又住院8天。并于2015年3月9日入院治疗5天及2015年3月19日入院治疗14天,陈康富的左股骨颈已明显短缩,走路的功能得不到恢复,生活不能自理。陈康富于2014年11月11日在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陈康富因受伤造成六级伤残,后经被告提出异议,经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陈康富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8月14日去世。此次事故给两原告经济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陈康富受害造成的医疗费22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625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1276.36、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1163.94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合计1702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舟公司、陈斯丽共同辩称,陈康富和两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陈康富的受伤与两被告无关。大舟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在向湛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陈康富《医保参保人员住院申请书》,申请书记载陈康富陈述其是在家中下楼梯时不慎跌倒导致左某受伤,与其在起诉状中陈述不一致,应以其向社保部门的陈述为准。陈康富于2014年4月30日受伤,应适用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费用共计7787.38元,全部是第一次出院后的住院治疗费用,陈康富第一次住院治疗术后恢复良好,其后三次治疗系其他伤害造成的,与其在2014年4月30日跌倒伤害无关。陈康富后三次治疗均享受医保待遇,扣除后的责任方仅需承担422.23元。陈康富第一次实际住院98天,应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合计为4900元。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护理证据,且医院已提供了相关的护理并收取了护理费用,故不应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30.68元/天计算,合计为3006.63元。陈康富为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的事实。陈康富于2015年8月4日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于2015年8月14日去世,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十天,合计为178.62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行鉴定已被推翻,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陈康富于2015年4月1日治愈出院时,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康富受伤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陈康富的伤害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大舟公司、陈斯丽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6时许,陈康富因不慎跌倒,于当晚被送至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处理意见为:门诊治疗,加强营养,3个月后下地锻炼,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至同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99天。原告称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4508.82元已由被告大舟公司支付,票据交给大舟公司保管,被告予以否认。2014年10月27日,陈康富至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检查,支出费用92.2元(87.8+4.4)。2014年11月19日,陈康富在洗澡时发现螺纹钉针尾刺穿皮肤,渗液,于当日到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松动并皮肤破损。至2014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及门诊产生医疗费用2106.75元(2036.75+70),其中医保报销1691.59元,陈康富自费415.16元。2015年3月9日,陈康富因术后仍疼痛,伴活动受限,伴内固定松脱到湛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2、××病毒携带者。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住院至同年3月13日,共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用2984.75元,其中医保报销1987.85元,陈康富自费996.90元。2015年3月19日,陈康富因术后恢复良好,至湛江市中医院行内固定螺钉取出术。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愈合,处理意见:1、门诊复诊康复治疗。2、股骨颈已消失,建议暂持拐下地,下肢不负重。3、住院期间留陪人。4、注意补充营养。住院至同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共产生医疗费用3059.18元(2765.88+293.30),其中医保报销2028.27元,个人自费1130.91元(737.61+293.30)。2014年10月27日,陈康富自行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康富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大腿较右侧短缩,构成六级伤残。陈康富遂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大舟公司以上述鉴定系陈康富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检验标准错误等为由,申请对陈康富的伤残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康富的损伤伤情稳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病情摘要记载“陈康富在特呈岛大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工作时跌伤”有异议,认为应按照病历记录陈康富是在家中下楼梯时跌伤。陈康富于1948年11月11日出生,系湛江造船厂退休工人,非农业户口,于2015年8月14日因肝硬化去世。陈康富的妻子黄巧玲、儿子陈裕依法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大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者为庞奕、陈斯丽,庞奕为法定代表人。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明、考勤表,证明陈康富在被告大舟公司工作。被告有异议,许武仁后出具相反的证明,考勤表没有单位名称和签名,且与陈康富受伤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病历资料,证明陈康富的伤情、护理、营养需要及治疗费用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陈康富的伤情和被告无关,陈康富多次住院和第一次住院无法确定关联性,医疗费部分医保已报销,护理费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陈康富伤残程度及鉴定费。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已被推翻,所需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陈沈贞的证明,证明陈康富一直在大舟公司从事修船工作。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日期,签名不清楚,不知道是何人书写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医保参保人员住院申请书和证人黄某的证明,证明原告向湛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自述其受伤原因是在家中下楼梯时不慎跌倒,证人黄某也听原告黄巧玲说陈康富是在家中跌伤,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法律上的责任。原告有异议,表示陈康富是在大舟公司修船时跌伤。被告提交证明,证明许武仁的证明不真实。原告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明是许武仁签字的,认为改变证词不是其真实意思,且该证明形成时间是在第一次开庭前,但第一次开庭被告没有提交该证据,已过诉讼时效,故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有陈康富身份证、火化证明、两原告身份证、职工退休证、湛江市霞山区爱国街道的证明、大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陈康富是退休工人,主张其退休后在被告大舟公司处修理船舶并提交考勤表、大舟公司员工的证明等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其公司原始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证明等予以反驳,本院认定陈康富是被告大舟公司雇佣的工人。陈康富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地点跌倒,虽其在社保申请书中自述为在家中下楼梯时跌倒,但综合本案陈康富的工作、病历、医疗费报销情况等,足以认定陈康富是在工作时不慎跌伤,故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大舟公司作为雇主,对陈康富作业环境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陈斯丽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需承担责任。陈康富作为专业修理船舶的人员,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造成自身跌倒致残,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方面考虑,本院认定被告大舟公司承担70%责任,陈康富自负30%责任,被告陈斯丽无需承担责任。陈康富属非农业户口,故在计算陈康富的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度赔偿标准》)确定本案相应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法律规定,陈康富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康富在医院四次住院治疗,根据病历、住院时间、医疗费用票据等资料可知,陈康富四次住院与其在2014年4月30日跌倒受伤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被告予以否认,且没有医疗票据为证,无法核实金额及报销情况,故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费用,不予支持。扣除医保报销部分,陈康富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为2635.17元(415.16+92.2+996.90+1130.91),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康富四次住院共计为124天(99+8+4+13),本院支持陈康富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24天×100元/天),原告主张1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陈康富四次住院治疗,医嘱注明需陪护,故本院支持护理费9920元(124天×80元/天),原告主张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陈康富因伤住院,医嘱明确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720元(124天×30元/天),原告主张6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陈康富虽已退休但每月仍需要打工,从而住院误工费损失。由于陈康富系退休工人,每月有退休金,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康富因本次受伤造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予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2015年度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陈康富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赔偿年限为13年,其残疾赔偿金计为78501.54元(30192.9元/年×20%×13年),原告请求91276.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陈康富因本次事故自行进行工伤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该鉴定不符合一般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要求,且被本院委托的伤残鉴定所推翻,本院不予采信陈康富自行委托的鉴定,陈康富因此支出的费用1800元应自负。8、交通费,根据病历及医疗收费票据,陈康富因本次事故四次住院,转院及亲属探望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到陈康富的住院天数、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陈康富从2015年4月1日出院后,因病情没有好转,一直在私人诊所治疗,故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有关门诊、病历、票据等证实,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陈康富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护理费992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78501.5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9176.71元。被告大舟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大舟公司应支付给两原告76423.7元(109176.71×70%)。本次事故造成陈康富伤残的后果,故除了应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案事故造成陈康富的伤残程度和依据本地区生活水平标准,可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大舟公司共应支付给两原告83423.7元(76423.7+7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霞山区大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黄巧玲、陈裕赔偿款83423.7元。二、驳回原告黄巧玲、陈裕对被告陈斯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巧玲、陈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6元,由被告大舟公司负担1917元,原告黄巧玲、陈裕1789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大舟公司负担1820元,原告黄巧玲、陈裕负担780元。(原告已预付受理费5724元,被告大舟公司已预付鉴定费2600元,本院应退回原告2018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扣除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1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审 判 员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黄桂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凤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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