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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易家英与邓杭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家英,邓杭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易家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教师,住蒙山县蒙山镇。被告邓杭琳,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个体户,住蒙山县蒙山镇。原告易家英与被告邓杭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建生和人民陪审员胡浩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利金生担任记录。原告易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杭琳依法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家英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邓杭琳因需要资金购买钩机,向原告易家英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按3%计息。被告借款后,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2014年9月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从2014年10月起的利息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4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3、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邓杭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杭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杭琳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易家英借款4万元,并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因生意急需向朋友易家英借款周转,金额小写4万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为6个月,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31)日,中午十二点前还清。……借款人邓杭琳2013年元月1日。被告借款后,2014年9月份前的利息已经支付,从2014年10月起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邓杭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所立的借条及聊天记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杭琳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易家英借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邓杭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如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梅审 判 员  邓建生人民陪审员  胡浩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利金生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