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江某甲,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被告赵某某,女,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原告江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6日生育一子江某乙。由于夫妻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生活不检点,原告屡次劝说,被告仍未改正。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江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2011年4月6日生育一子江某乙,夫妻之间相处感情尚好。原告由于在外受社会不良影响才提出离婚请求,夫妻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从出生开始都是由被告抚养照顾,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仅会给孩子造成伤害,还会使被告母子分离。鉴于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这一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4月6日生育一子江某乙,并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外出上班,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孩子江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母亲照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江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在婚前生育一子,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争吵,双方之间应当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不检点的事实,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秉持互谅互让、沟通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及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2.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立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