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孝富与赖有仁、胡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孝富,赖有仁,胡水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叶孝富。被告:赖有仁。被告:胡水仙。原告叶孝富与被告赖有仁、胡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赖有仁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4月1日,被告胡水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2月3日,被告胡水仙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得知二被告已离婚,要求被告赖有仁在胡水仙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赖有仁遂在两张借条上签字。2011年,赖有仁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起诉争。本院认为,2006年4月、2007年2月,被告胡水仙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9000元系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赖有仁事后在借条的具借人栏内添加其姓名,视为赖有仁认可该两笔债务系其与胡水仙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偿还的5000元,原告认为这5000元是赖有仁支付的利息,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有仁、胡水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孝富借款本金2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叶孝富负担100元,被告赖有仁、胡水仙负担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淋欢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吴灵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梅 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