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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春德与李青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德,李青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李春德。被告李青海。原告李春德与被告李青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庞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德、被告李青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德诉称,被告李青海原任东丁庄村党支部书记,因不满原告李春德对其举报,于2014年9月13日16时许闯入原告李春德家进行报复殴打,致使原告左手中指第一节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20日广平县公安局对被告李青海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决定。原告住院治疗10日,花去医疗费1775.56元。原告作为农民靠种地吃饭,7亩地靠原告一人耕种,三秋大忙季节不能干活,被告应当支付误工费。治疗后留下××,手指歪斜,不能正常弯曲成为废指,伤残费以鉴定为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青海赔偿原告李春德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246.5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青海口头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他没有证据证明我打了他。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李青海因故在本村李春德家对李春德进行殴打致伤,之后,原告李春德于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平固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女儿李凌燕(农民身份)一人护理。广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0日对被告李青海作出广公(平)行罚决字(2015)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青海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22日,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一、李春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二、李春德的误工期限为六十日。综上,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包括检查费、照相费)1850.56元,护理费15410÷365×10=422.19元,误工费15410÷365×60=2533.15元、交通费1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0186×10%×15=1527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2184.9元。以上事实现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青海继而殴打原告李春德,致使原告李春德受伤,侵害了原告李春德的身体权。故被告李青海在本次纠纷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原告李春德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李春德病历上并未载明其在住院期间需加强��养,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李春德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春德医疗费(包括检查费、照相费)1850.56元、护理费422.19元,误工费2533.15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527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2184.9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232元,由原告李春德负担743元,由被告李青海负担1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人民陪审员  庞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玲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