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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485号原告肖某某,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吕永鹏,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勉县人。委托代理人梁娟,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鹏,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4年3月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但因被告被过分溺爱养成“饭来张口,衣来伸手”的生活习惯,极为邋遢,数次告诫劝说后仍我行我素。夫妻生活更是随心所欲,不顾及妻子的感受,为此多次发生争吵,但远不足以导致感情受到根本性伤害。自2015年4月以来,被告经常晚上独自一人外出玩耍,时而躲在书房拨打或接听一女性电话或利用手机微信聊天。后发现被告与一女子关系暧昧,甚至发展到白天在宾馆开房鬼混。今年7月4日当被告王某某与第三者在“锦江之星”再次开房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当场抓个正着,报警后110指派北关派出所干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后经不完全了解,被告王某某与该女子先后数次在宾馆、酒店开房鬼混。被告王某某与婚外女子的不正当关系行为,违背了对妻子的忠实义务,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容忍与其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陪嫁的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自己因工作需要白天和晚上连续上班,上完夜班后便回家睡觉,睡到下午后起床去买菜,还要去接被答辩人下班回家。因为平日工作太辛苦,所以休假时多数时候在睡觉。家里的财政由原告掌握,自己每月将工资交给原告,被告对原告的收入一无所知。结婚将近一年,原告对自己关心甚少,态度冷漠,感受不到任何家庭温暖。而原告经常出去玩到深夜才回家,喝的酩酊大醉、耍酒疯,这一系列行为自己都默默承受。在结婚前为了让两人的婚姻更加稳固,主动从外地调回汉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足一年,我们感情尚可,发生矛盾皆因双方处于磨合期,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活习惯等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4日因原告肖某某怀疑被告王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肖某某离家在外居住生活。2015年8月7日原告肖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王某某离婚、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精神损失费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谈婚,但从相识到结婚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个人生活习惯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尚处于习惯、性格的磨合期。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增进信任,夫妻感情尚能改善。原告肖某某未提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王某某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生活。故对原告肖某某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