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宝英、张智伟等与松阳县城乡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英,张智伟,张智勤,张竹玲,松阳县城乡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周宝英,农民。原告:张智伟,农民。原告:张智勤,农民。原告:张竹玲,农民。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鹤雁,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阳县城乡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迎春。委托代理人:许云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代表人:项志中。委托代理人:黄静。原告周宝英、张智伟、张智勤、张竹玲诉被告松阳公交公司、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詹霄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金贵、人民陪审员姜晓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英、张智勤、张竹玲及原告周宝英、张智伟、张智勤、张竹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项鹤雁,被告松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涌,中保松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英、张智伟、张智勤、张竹玲诉称:2014年11月27日9时许,原告方家属张金炎乘坐被告松阳公交公司车牌号为浙K×××××号2路公交车出行。9时26分许,当该车行驶至西屏街道太保殿脚路段时,司机罗法奖突然急刹车,导致坐在客车座位上的张金炎身体惯性向前倾,撞向座位前方的铁制扶手,造成左侧胸部第6、7根肋骨骨折、胃破裂损伤。2014年12月26日,张金炎死亡。2015年2月21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杭华硕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2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以及3月6日松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松公物鉴(尸)字(2014)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张金炎的死因符合因胃穿孔导致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而该胃破裂损伤在公交车上剧烈碰撞可以形成。据松阳县交警部门核查,罗法奖驾驶车牌号为浙K×××××号2路公交车的登记车主为松阳公交公司,并在被告中保松阳公司投保有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有效期内。另外,张金炎的长子张智伟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平时除享受每月200元的低保补助外,均依靠张金炎、周宝英扶养。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造成张金炎死亡所蒙受的损失如下:医药费462.97元、死亡赔偿金565502元(40393元/年×14年)、丧葬费241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613元(张智伟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算:27242元/年×20年×2/3÷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19317.5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方请求被告松阳公交公司原告方因张金炎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19317.5元。并判令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将浙K×××××号客车的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的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松阳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我公司正常驾驶,而且没有明确规定公交车要配置安全带。通过视频还可以看到死者如果与前面的扶手有接触点,接触到不应是其起诉中受伤的部位。被告中保松阳公司辩称:本案存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一个是城乡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个是保险合同纠纷,不能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死者没有收入来源,本身就需要扶养,而张智伟有收入来源,不需扶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合同之诉也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死者及其家属对张金炎的身体健康具有看护、管理义务。死者因胃穿孔导致弥漫性腹膜炎死亡,从临床医药角度,胃破裂会有腹部剧痛等相关临床症状,原告方未能及时治疗,而且在病历中拒绝胸透,存在较大过错,我方仅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且死者免费乘坐,应减轻我方的责任。同时,死者没有规范乘坐,是侧坐的,对事故造成存在一定原因,应当减轻公交公司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9时26分许,被告松阳公交公司车牌号为浙K×××××号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松阳县西屏街道太保殿岭脚路段行驶,遇行驶前方突发情况,司机采取正常刹车措施,致使侧坐在客车座位上的原告方家属张金炎身体惯性向前倾斜。张金炎坐在公交车中排位置且座位未设有安全带装置,该座位前方有铁制扶手。事故当日,张金炎到松阳公交公司称上午在乘车时受伤,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松阳公交公司赔偿张金炎医疗费50元。之后2014年12月25日,张金炎妻子原告周宝英再次来到松阳公交公司要求支付张金炎医药费,双方再次协商达成协议,松阳公交公司再赔偿张金炎医疗费462.97元,此款尚处于松阳公交公司理赔程序中,张金炎就于次日2014年12月26日死亡。在此过程中,张金炎除了事故发生时去药店购买伤药外,还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5日两次去松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在2014年12月3日的门诊病历辅助检查项上载明“胸透:拒绝”。经松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委托,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死者进行常规毒物定性检验,出具丽公物鉴(化)字(2015)17号鉴定文书认为在送检的检材中未检出甲胺磷、乙酰甲胺磷、乐果……氯氮平成份。松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还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死者进行病理诊断。出具的杭华硕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符合因胃穿孔导致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本例死者的心脏虽然偏肥大,又有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Ⅱ级表现,该为死者生前的基础性病变,但我们分析认为,与其死因无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3月6日经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松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松公物鉴(尸)字(2014)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结合案件调查、现场勘查及相关视频资料,认为死者张金炎胃破裂损伤在公交车上剧烈碰撞可以形成。”四原告是死者张金炎的亲属:妻子周宝英,大儿子张智伟,小儿子张智勤,女儿张竹玲。张金炎本人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曾于2014年1月28日到2014年2月11日在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松阳县残联发放的残疾人证上记载精神叁级残疾,监护人为周宝英。张金炎户籍和居住地均为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村186号,从2008年3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生活补助档。原告张智伟享受松阳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故车辆浙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松阳公交公司,并在被告中保松阳公司投保有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一份。现原告诉求由被告松阳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损失,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投保车辆清单、病历病案、医疗发票、火化证明、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书、家庭情况登记表、最低生活保障证、证明、信用社活一本通记录、残疾人证明、视频照片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亲属张金炎乘坐被告经营的公交汽车,与被告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松阳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亲属作为接受运输服务的乘客,在发生事故当天就身体不适向被告松阳公交公司索赔,此后又多次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死亡后,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认为导致张金炎死亡的胃破裂损伤在公交车上剧烈碰撞可以形成。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金炎的该损伤是自身健康原因或者自身故意、重大过失所导致以及由他人所导致的情况下,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方有权向被告松阳公交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方辩称死者免费乘坐,应减轻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鉴于死者张金炎在事发时未规范乘坐,事故发生后到死者死亡的一个月时间内,原告及其亲属也未及时全面检查张金炎的身体状况,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各自承担30%、70%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2.97元、死亡赔偿金565502元(40393元/年×14年,死者为失地农民且生活居住在城镇,被告辩称应适用农村标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丧葬费24186元,原告张智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张智伟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张金炎具备扶养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选择依据公交运输合同提起诉讼,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0150.97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亲属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590150.97元,应由被告松阳公交公司承担413105元(590150.97×70%)。原告诉请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在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因该故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属商业险,且被告中保松阳公司拒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阳县城乡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宝英、张智伟、张智勤、张竹玲因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1310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宝英、张智伟、张智勤、张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7元,由原告周宝英、张智伟、张智勤、张竹玲负担2000元,被告松阳县城乡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霄宁人民陪审员 宋金贵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晨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