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赔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都市生活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都市生活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甬鄞行赔初字第3号原告台州市都市生活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亿嘉时代广场三楼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朱桂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静尧,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传领,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史新跃,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罗华锋,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金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都市生活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传媒公司)因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首南街道)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州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静尧、常传领,被告首南街道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罗华锋、委托代理人徐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石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被告首南街道对原告台州传媒公司设置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石家村的一处高立柱双面体广告牌(广告发布单位为神大广场),以其系违法建筑为由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台州传媒公司起诉称,原告设置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石家村的一处高立柱广告牌被被告强制拆除,拆除的材料也不知去向。2014年11月19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鄞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广告牌除按照该广告牌恢复原状的实际价值或现值赔偿外,还应赔偿原告发布广告可获得的经营收益损失。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涉案广告牌价值260000元以及广告发布费560000元,合计820000元。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一并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设置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石家村的一处高立柱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台州传媒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2014-00037号的《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甬鄞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2.《租赁土地建造高炮广告牌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设置的涉案广告牌的租赁期限为10年,至被拆除时广告期限尚未届满,可获取经营收益的事实;3.《广告业务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广告牌每年的收益为70000元的事实;4.上海大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大华资评报(2015)第19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广告牌的评估净值为228800元的事实。被告首南街道答辩称:一、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法院继续审理,并放弃相应的举证期限。二、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甬鄞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原告建造涉案广告牌未办理相应的用地审批手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法律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但由于原告建造的广告牌属于违法建筑,故拆除广告牌造成的损失也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三、被告在拆除广告牌后,已多次通知原告取回原告牌拆除材料,已经尽到通知义务,如因此广告牌损坏或者灭失,赔偿责任不在被告方。四、原告主张的广告发布费应以广告牌的合法设置为前提,且经营利润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首南街道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设置的广告牌不受法律保护,广告发布损失并非直接损失的事实。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首南街道的申请,准许证人石某出庭作证。证人石某当庭陈述,其系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石家村的党支部书记,原告与石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共建造两处高立柱两面体广告牌。2014年9月份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后曾多次联系过原告,通知原告将广告牌取回。目前被拆除的两座广告牌一座(即(2015)甬鄞行赔初字第2号案件涉及的广告牌)还在,另外一座(即本案涉及的广告牌)已经于2015年4、5月份期间灭失”。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结束后,本院通知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前往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石家村广告牌拆除现场实地查勘涉案广告牌,原告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前往,经查勘,本院确认本案被拆除后的广告牌已经灭失。对原告台州传媒公司、被告首南街道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建造的广告牌属违法建筑,不应赔偿经营性损失。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即便赔偿应当按照拆除后的材料价值进行赔偿,该份证据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且其评估的对象为涉案广告牌的市场价值,无法证明拆除后材料的价格,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法律条文的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广告牌的经营收入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均予以认定。对证人石某的当庭陈述,原告认为该证人所从事的岗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要求不予认定;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身份虽系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石家村的党支部书记,但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其所作的证人证言原告除对被告在涉案广告牌拆除前后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取回广告牌材料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陈述的内容未提出实质性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持有异议的证人证言因被告缺乏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不作认定外,对证人所作的其他证言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原告因业务需要,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石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土地建造高炮广告牌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村租赁土地建造高炮广告牌,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1日,广告牌年租金为10000元/座。随后原告在该村集体土地上设置一处高立柱双面体广告牌(广告发布单位为神大广场),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编号为2014-003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审批建设涉案广告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原告在2014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原告收到后,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维持了该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甬鄞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9月将涉案广告牌强制拆除。(2014)甬鄞行初字第86号案件庭审(2014年11月7日)结束后,被告曾口头通知原告将涉案广告牌取回。拆除后的广告牌目前已经灭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本案中,被告首南街道以原告台州传媒公司设置的广告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未赋予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职权,故本案被告不具有拆除涉案广告牌的法定强制执行权。此外,被告在原告不服《限期拆除通知书》而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强制拆除了涉案广告牌,未履行相应的催告、公告程序,且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鉴于被告拆除广告牌的行为已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至拆除时,涉案广告牌尚未办理土地审批、规划许可及工商登记等手续,在广告设置上属于违法设置,而根据《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广告设置应当拆除。国家赔偿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的赔偿,涉案广告牌在强制拆除时不具有合法性,但涉案广告牌的制作材料属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告强制拆除该广告牌后,仍然应当向原告返还广告牌的制作材料。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通知原告领取拆除后的广告牌材料。被告虽曾于(2014)甬鄞行初字第86号案件庭审(2014年11月7日)结束后口头通知原告自行取回涉案广告牌,但该通知并未限定原告取回的期限和地点,通知方式、形式均不规范,无法认定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现涉案广告牌材料已经灭失,无法向原告返还,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当按照广告牌被拆除后的材料价格进行计算,但因该材料已经灭失,无法对其价格进行准确的计算和评估,本院酌情确定广告牌的残值为25000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的赔偿请求中涉及广告牌的经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强制拆除原告台州市都市生活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设置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石家村的一处高立柱双面体广告牌(广告发布单位为神大广场)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台州市都市生活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涉案广告牌残值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台州市都市生活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冠达审 判 员 徐小娟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璐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