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杜甲与杜乙、杜丙、杜丁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杜乙,杜丙,杜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杜甲,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岐,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乙,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杜成军,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丙,女,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济南市。被告杜丁,女,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某集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杜成军,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甲与被告杜乙、杜丙、杜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岐,被告杜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军,被告杜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甲诉称,杜某戊、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23日去世,生前留有房产一处(产权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05****号,位置:济南市),并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房产归原告所有,房产分成三份,其余两份由原告拿出钱来可以给被告杜乙、杜丁,杜丙不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此遗嘱为老人生前已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支持。此外,原、被告父母杜某戊、李某某曾向原告借款27500元,其中23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9%,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向原告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杜甲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按照遗嘱内容继承坐落于济南市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05****号),即房产归原告所有,房产分成三份,其余两份由原告拿出钱来给被告杜乙、杜丁,杜丙不享有继承权;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杜乙、杜丁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其中本金27500元,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0882.5元,本息共计68382.5元;剩余利息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乙、杜丁辩称,对于原告杜甲提交的老人起草的遗嘱所述的分配意见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杜甲主张的欠款及利息有异议。另外原、被告父亲在生前曾经向被告杜丁借款并出具借条,该款项应从遗产的份额内扣除再进行析产。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杜甲承担。被告杜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杜某戊与李某某系原配夫妻,婚后共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子杜甲、次子杜乙、长女杜丙、次女杜丁。杜某戊于2014年12月25日去世,李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去世。杜某戊、李某某之父母均于早年去世。坐落于济南市某号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产)系杜某戊、李某某房改房,于2002年9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40.3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05****号。原告杜甲提供杜某戊、李某某遗嘱一份,载明:“遗嘱,李某某八十五岁、杜某戊八十六岁,家住济南市某房内,家有房产三十六、三六平米,有四个孩子,长子杜甲、次子杜乙、长女杜己(丙)、次女杜庚(丁)因长女杜己(丙)三十年没有给父母生活费,我的房子百年后不能得到分配,房子给长子所有,房子分成三份,其余两份由长子拿出钱来,可以给次子杜乙一份,次女杜庚(丁)一份,立此遗嘱以为证明,杜某戊、李某某立,2004年十月十五立。”原告杜甲陈述该遗嘱为杜某戊书写,李某某按的手印,并陈述立遗嘱时间有笔误,应为2014年。被告杜乙、杜丁对原告杜甲关于遗嘱的陈述无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杜甲与被告杜乙、杜丁协商一致诉争房产市场价值为282170元。原告杜甲提供借条3份,拟证实其父杜某戊曾向其三次借款,3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2008年借杜甲现金叁仟元正(整),借款人杜某戊,2008年6月”;“1995年6月借杜甲现金贰万叁仟元正(整),年利息9/100,借款人杜某戊,2009年6月”;“借,杜甲壹仟伍佰元,杜某戊,2013年9月30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杜甲、被告杜乙、杜丁协商一致同意从诉争房产折价中先行扣除原告杜甲主张的被继承人杜某戊、李某某上述借款本息共计40265元。被告杜丁提供借条2份,拟证实其父杜某戊曾向其两次借款,2份借条分别载明:“今收到女儿杜已现金叁仟元正(整),2009年5月15日父杜某戊”;“借到杜已现金捌仟元整,父杜某戊,2014年3月19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杜甲、被告杜乙、杜丁协商一致同意从诉争房产折价中先行扣除被告杜丁主张的被继承人杜某戊、李某某上述借款11000元。以上事实认定,是以原告杜甲提供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2份、房产证1本、遗嘱1份、借条3份,被告杜丁提供借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坐落于济南市某号房产系被继承人杜某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杜甲提供遗嘱一份,遗嘱中立遗嘱人为杜某戊、李某某两人,原告杜甲陈述该遗嘱为杜某戊书写,由杜某戊签名、李某某按手印确认,原告杜甲与被告杜乙、杜丁均对该份遗嘱予以认可,被告杜丙未到庭答辩,该份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杜某戊、李某某已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甲及被告杜乙、杜丁应依遗嘱内容继承诉争房产,被告杜丙无权继承诉争房产,原告杜甲、被告杜乙、被告杜丁协商诉争房产市场价值为282170元,由于原告杜甲、被告杜乙、被告杜丁一致认可被继承人杜某戊、李某某生前尚欠原告杜甲借款本息40265元、欠被告杜丁借款11000元,并同意上述欠款在诉争房屋折价款中扣除,因继承遗产应先清偿债务,原告杜甲、被告杜乙、被告杜丁均同意诉争房产的价值中先清偿被继承人欠原告杜甲借款40265元及欠被告杜丁的借款11000元,故诉争房产价值减除债务51265元后再由原告杜甲、被告杜乙、被告杜丁按份平均分割,因按遗嘱内容诉争房产归原告杜甲所有,原告杜甲按份支付被告杜乙、杜丁相应价值的房产补偿,因原告杜甲亦为被继承人的40265元的债权人、被告杜丁亦为被继承人11000元的债权人,故原告杜甲实际应支付被告杜乙房屋补偿款76968.33元、支付被告杜丁房屋补偿款8796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济南市某号房产归原告杜甲所有。二、原告杜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乙房屋补偿款76968.33元。三、原告杜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丁房屋补偿款87968.33元。四、被告杜乙、杜丙、杜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杜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五、驳回原告杜甲本案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3元,由原告杜甲负担3657元,由被告杜乙负担1431元,由被告杜丁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花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