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罗修巧与夏贵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修巧,夏贵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罗修巧,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宝镇,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贵兰,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罗修巧与被告夏贵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宝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贵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修巧诉称:2015年2月7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自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上塘村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上塘路由西往东方向行使的由被告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损坏及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经集美交警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原告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遂作出厦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到厦门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踝挫裂伤;2、左踝骨折。医生建议用石膏外固定伤处,休息治疗4个月。经查,被告所有的无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夏贵兰赔偿原告罗修巧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321.89元;2、被告夏贵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7时,罗修巧驾驶其自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上塘村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上塘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夏贵兰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罗修巧受伤的损害后果。2015年3月28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厦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修巧和夏贵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罗修巧于2015年2月7日被送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放射科诊断报告初步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可疑,并软组织肿胀,请结合临床。2015年2月7日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证明书,证明书载明的病名为:1、左踝挫裂伤;2、左踝骨折?。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后复查。2015年3月27日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后复查。夏贵兰所有的无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罗修巧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哪些?二、原、被告各方应该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哪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21.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3121.89元有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其中自愿承担50%即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共计13200元。误工天数按照门诊天数加上休息治疗共计120天,标准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人均工资1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厦门市农林牧渔行业人均工资11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7日和2015年3月27日的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建议罗修巧休息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27日,共计109天。因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10元/天×109天=1199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121.89元;2误工费11990元;3、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311.89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各方应该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认定原告罗修巧和被告夏贵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只有医疗费3121.89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罗修巧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990元,共计12190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15311.89元都应由被告来承担。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311.8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311.89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贵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修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11.89元。二、驳回原告罗修巧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夏贵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守启代理审判员  庞 敏人民陪审员  林志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晓香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第和第规定的各项损害。第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