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8-19
案件名称
福泉市三龙玩具加工厂与李林、陈玉柏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418号原告福泉市三龙玩具加工厂,住所地:福泉市龙昌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576970-X。法定代表人文方林,系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春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林(霖),男,1970年10月9日生,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被告陈玉柏,男,1967年10月13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福泉市三龙玩具加工厂与被告李林、陈玉柏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陈玉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泉市三龙玩具加工厂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开始给被告加工布绒玩具至2015年1月,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加工费,然被告拖欠加工费己达6个月之久,拖欠原告加工费282678元未付,后经多次催收,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分期偿还所欠加工费,但被告未如约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2678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林、陈玉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举证期内原告提供了: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外发加工合同》、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经结算后尚欠原告282678元加工费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与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开始给被告加工布绒玩具,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林、陈玉柏补签了二份《外发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加工费的时间是:月结30天。然被告拖欠加工费己达6个月之久,拖欠原告加工费282678元未付,后经多次催收,至2015年4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李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贵州福泉三龙玩具厂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加工费金额282678元在9月份前分批分期付。欠款人李林东莞弘创玩具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432930197010090136。还款计划2014年4月20日前还款20000元,4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5月15日前还款30000元,5月30日前还款22678元,6月份30日前还款50000元,7月份30日前还款50000元,8月份30日前还款50000元,9月份30日前还款50000元。”被告未如约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2678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的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加工玩具,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了《外发加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加工了玩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福泉市三龙玩具加工厂为被告李林加工玩具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李林应当履行给加工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外发加工合同》约定给付加工费,应承担给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且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李林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8267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限期履行义务,也未按“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给付加工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加工费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陈玉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被告李林(霖)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福泉市三龙玩具加工厂加工费人民币二十八万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并承担以二十八万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8元,公告费240,保全费1870元,合计7808元,由被李林(霖)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杨 宗 霏审 判 员 邓 贵 忠人民陪审员 阳 玉 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春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