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涛曹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曹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曹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涛、曹XX伙同张XX、曲XX(已判决)在大庆市大同区新华电厂北的一处树林带内,用原油炼制土柴油,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张XX、曲XX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2.51吨,纯油重2.48吨,价值人民币6085.52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五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涛、曹XX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具有自首情节,李涛系累犯。被告人李涛、曹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涛、曹XX伙同张XX、曲XX(已判决)在大庆市大同区新华电厂北的一处树林带内,用原油炼制土柴油,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张XX、曲XX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2.51吨,纯油重2.48吨,价值人民币6085.52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五厂。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曹XX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涛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李涛、曹XX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投案自首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曹XX、李涛系主动投案。2、物证拍照、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涉案车辆及原油照片,证实被告人曹XX、李涛对作案现场、涉案工具、张XX、曲XX的辨认及曹XX、李涛相互辨认的情况。3、原油含水化验证明、价格证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原油含水1%,纯油重2.48吨,价格2449元/吨,价值人民币6085.52元。4、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回收证明,证实涉案的炼制土柴油的铁罐及涉案原油、农用车的扣押情况,现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5、(2015)同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XX、曲XX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涛、曹XX的主体身份。2013年4月11日李涛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5月25日释放。7、证人张XX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7日供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15时许,张XX、曲XX(曲XX)受曹XX雇佣,在大庆市大同区新华电厂后身山西马屯附近的一个树林带内,用非法取得的原油炼制土柴油。炼制方法是“曹二”教张XX和曲XX的。炼油现场先后驶来两辆槽子车,张XX、曲XX先后将车内原油卸下来装入铁罐内,大约2吨左右的原油。22时许,二人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与张XX、曲XX一同炼制土柴油的还有曹XX、“小涛”。曹XX开着白色半截槽子车拉运两次原油去的炼油现场,指挥张XX、曲XX炼油;“小涛”驾驶四轮车前往现场后离开,与曲XX约定把油装好后再将油拉走。8、证人曲XX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7日供述,证实曲XX别名曲XX。2015年4月12日曲XX经李涛介绍,决定帮“曹二”炼制土柴油,李涛没有参与。其余内容与张XX一致。李涛驾驶四轮车到过炼制土柴油现场。9、被告人曹XX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31日供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曹XX告诉李涛找炼制土柴油的工人。2015年4月11日李涛找来曲XX。2015年4月12日9时许,曹XX找到曲XX帮忙炼制土柴油。当天下午,曹XX带领张XX和曲XX去大庆市大同区新华电厂后身山西马屯附近的一个树林带内看一下炼制土柴油的场地。场地里有一个大罐、油桶、塑料布、油泵等工具和一个水池。2015年4月13日15时许,曹XX开着白色半截槽子车拉运两次原油去的炼油现场,指挥张XX、曲XX炼油;20时许,李涛驾驶四轮车前往现场后离开,与曲XX约定把油装好后再将油拉走。10、被告人李涛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7日供述,证实曹XX是组织非法炼制土柴油的老板,负责将非法收购的原油拉运至炼油点;张XX、曲XX是负责炼制土柴油的工人,李涛负责将装灌成品土柴油的四轮车送到炼油点。2015年4月13日20时许,李涛前往大庆市大同区新华电厂后身山西马屯附近的一个树林带内炼制土柴油的场地给曹XX送四轮车,看见张XX、曲XX正在炼油,场地里有一个大罐、油桶、塑料布、油泵等工具和一个水池。李涛驾驶一辆摩托车离开现场,后来听说张XX、曲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涛、曹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涛、曹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价值人民币6085.52元,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涛、曹XX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被告人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