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某、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苏某某在白银区雒家滩石圈沟口“鑫铭”采砂场以要田地损失费为由,向张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400元,并砸坏该采砂场窗户、彩钢板等物品,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1000元。被告人刘某、苏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7月13日到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投案。破案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提取制作说明、到案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苏某某无视国法,强拿硬要、故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刘某、苏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破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