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委托代理人宋宗坤,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晓月,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260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证明,证明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涉案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华对该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260号仲裁裁决书中,李华为申请人、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李华的仲裁申请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返还非法收取的风险金1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24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400元。裁决结果为: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的风险金1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月份工资2133.5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华提交了风险金收条一份,证明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日收取风险金10000元。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风险金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在每年的1月将1000元存入李华工资卡中,已经退还了3000元的风险金。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退还李华3000元风险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华主张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发放2014年6月份的工资2133.5元,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李华该主张有异议,但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华的工资发放情况。审理中,李华表示仅要求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风险金10000元及2014年6月份工资2133.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收取李华的10000元风险金予以退还。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已退还给李华风险金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李华工资的发放情况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但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予提供,在此情况下,对李华陈述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发放2014年6月工资2133.5元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华风险金10000元;二、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华2014年6月的工资21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入职时,确向上诉人缴纳风险金10000元,但上诉人每年退还1000元,总计已退还3000元,实际风险金剩余7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返还10000元风险金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风险金100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退还风险金的数额问题。诉讼双方对上诉人每年支付被上诉人1000元款项,共计支付3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该款项的性质有异议。因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包含劳动报酬在内的金钱往来,上诉人主张该3000元款项系退还的风险金,应当依法举证以将该款项与劳动报酬等相区别。上诉人未尽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判令上诉人退还风险金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滨州润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添珍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