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商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盛成、王长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成,王长云,王庆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445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上海路459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林生,该公司员工。被告盛成,农民。被告王长云(盛成之妻),农民。被告王庆伟,市民。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盛成、王长云、王庆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付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田林生、被告王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成、王长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盛成、王长云因经营需要向我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约定期内年利率为13.2%,逾期借款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王庆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在被告王庆伟账户中扣收了部分借款本金,剩余本金40450.94元及利息尚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成、王长云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0450.9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17566.30元,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庆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盛成、王长云未有答辩。被告王庆伟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但因我本人在银行有贷款,不具备担保资质,这是无效担保。银行信贷员赵勇没有向我作任何解释,贷款发放程序有问题,而且银行多次会办后决定发放的,赵勇和银行应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应先向借款人追偿,在借款人确实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我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没有任何判决依据情况下,且没通知我本人,擅自扣划我的工资是侵权行为,要求原告将扣划的工资还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盛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王长云以申请人配偶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名。2013年10月14日,被告盛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庆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6日,被告盛成立据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据上载明:贷款用途其他生产经营,年利率13.20000%,到期日期2014年9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盛成未予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8月27日在被告王庆伟工资账户中扣取本金9549.06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盛成、王长云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0450.9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17566.30元,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庆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自然人授信申请书、《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农商行与被告盛成、王庆伟签订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盛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长云与盛成是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王长云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名,视作对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故其应与被告盛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庆伟作为盛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庆伟辩称其本人在银行有贷款,不具备担保资质,贷款发放程序有问题,担保无效,银行应承担责任。因被告王庆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和判断到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至于银行是否按规定程序发放贷款,是银行内部贷款发放管理问题,并不能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故被告以上述辩解意见而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庆伟提出的原告在无任何判决依据情况下,擅自扣划其工资是侵权行为,要求原告归还其扣划的工资,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成、王长云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450.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17566.30元,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20000%的1.5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庆伟对被告盛成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崔付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月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