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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宋晚平与阳城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晚平,女,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龙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原晋阳,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郝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晚平与上诉人阳城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阳城环卫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龙军,上诉人阳城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晚平从1999年11月起到被告阳城环卫处工作,2012年11月原告宋晚平满55周岁后,仍以临时工身份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1100元左右。2015年2月,被告阳城环卫处口头通知原告宋晚平不再上班。在此期间,被告阳城环卫处未与原告宋晚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宋晚平交纳“五险一金”。2010年10月24日,原告宋晚平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2013年2月,原告宋晚平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经与被告单位协商,被告阳城环卫处又支付原告宋晚平工伤工资及伤残补助1万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宋晚平在单位组织的清理路面积雪劳动中发病,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5518.64元,后按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标准报销29831.54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体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宋晚平到被告阳城环卫处工作期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阳城环卫处应当从用工之日起与原告宋晚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告宋晚平在2012年11月达到退休年龄,从2012年12月起双方即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阳城环卫处可不再支付原告宋晚平每月二倍的工资。2010年10月,原告宋晚平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经与单位协商,被告阳城环卫处又支付工伤工资及伤残补助1万元,视为双方对工伤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宋晚平再要求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原告宋晚平在劳动中发病,此时双方之间已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被告阳城环卫处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015年2月,被告阳城环卫处通知原告宋晚平不再上班,但因被告阳城环卫处未给原告宋晚平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导致原告宋晚平不能享受养老保险,故被告阳城环卫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城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晚平经济补偿金14300元;二、被告阳城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晚平医疗费52655元;三、驳回原告宋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阳城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判后,宋晚平与阳城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宋晚平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6500元,双倍工资912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3375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金。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12月形成劳务关系错误;二、既然认定双方2012年11月前为劳动关系,那么就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三、因被上诉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退休,所造成的后果应全部由被上诉人赔偿;四、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阳城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52655元。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属劳务关系,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在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劳务关系作出处理,判决范围超过诉讼请求。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二、阳城县环卫处是否应支付宋晚平经济补偿金36500元、双倍工资912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33750元。因宋晚平一审中未提出过补交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的请求,二审对该项请求不进行法庭调查,同时也不予审理。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阳城县环卫处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而一审判决的医疗费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的,医疗费应另案另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宋晚平起诉时有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案虽是劳动争议案,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对医疗费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阳城环卫处是否应支付宋晚平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本案中,宋晚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阳城环卫处提供劳务,原审法院认定宋晚平与阳城县环卫处是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因本案双方是劳务关系,故阳城环卫处在通知宋晚平不再上班后也就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问题。致于宋晚平要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宋晚平的上述两项主张的事实依据是2010年10月24日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已经过处理,原审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支持宋晚平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晚平和上诉人阳城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处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勇审 判 员  段全会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