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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商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与王荣丰、王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王荣丰,王飞,吴征兵,王荣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商初字第00047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双沟镇新华街。负责人许友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修坤,该行经理。被告王荣丰,职业不详。被告王飞,职业不详。被告吴征兵,职业不详。被告王荣云,职业不详。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与被告王荣丰、王飞、吴征兵、王荣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修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丰、王飞、吴征兵、王荣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荣丰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176‰,借期至2010年7月10日。被告王飞、吴征兵、王荣云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均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至偿还完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荣丰、王飞、吴征兵、王荣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王荣丰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10.176‰,借期至2010年7月10日,逾期按期内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即月利率为15.264‰。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飞、吴征兵、王荣云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均未能偿还,遂引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贷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王荣丰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荣丰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吴征兵、王荣云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向各保证人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与原告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王飞、吴征兵、王荣云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王飞、吴征兵、王荣云应依法按照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王荣丰、王飞、吴征兵、王荣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借款35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借款35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0.176‰计算至2010年7月10日;逾期利息:以借款3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26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飞、吴征兵、王荣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王荣丰、王飞、吴征兵、王荣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