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友吉与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三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吉,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三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664号原告李友吉,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传林,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三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一路515号-11。法定代表人张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欣新,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605号。法定代表人曹庆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欣新,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职工。原告李友吉与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三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三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吉委托代理人徐传林,被告城建三公司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吉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自2008年04月30日起至2015年04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三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100000元借款无异议,但被告城建三公司未与原告口头约定过利息,因该笔借款的经办人付国峰现已调离原工作岗位,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此外,因该借款系2008年所借,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城建三公司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同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三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被告城建三公司原名称为山东滨州城建集团第三分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更名为被告城建三公司。2008年4月29日,山东滨州城建集团第三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公司财务人员李向凤同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一份,并在收据中加盖了山东滨州城建集团第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根据被告城建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付国峰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三公司借款明细”,能够确认该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城建三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还过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被告城建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付国峰及财务人员李向凤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均予以认可。诉讼过程中,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三公司借款明细、李向凤的书面证言、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本院对付国峰、李向凤的询问笔录,两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城建三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城建三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对本院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两被告关于未约定借款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城建三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还款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友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6000元,共计22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友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