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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殷金康与周怡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金康,周怡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殷金康。委托代理人吴良,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怡丙。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金康诉被告周怡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金康的委托代理人吴良、被告周怡丙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金康的委托代理人吴良、被告周怡丙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金康诉称: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25303.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只判决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一负担。被告周怡丙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了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保险人与被告一是父女关系,被告一是被保险人的父亲,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且有不计免赔,由于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将被保险人一并起诉在内,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我司在本案中只处理交强险,另外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目1万元已经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5时30分许,周怡丙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北侧人行道蓝天商厦门口停车后开启左前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殷金康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殷金康受伤,事发后周怡丙驾车将殷金康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16时13分向公安局报案,2014年9月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怡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金康不负事故责任。殷金康伤后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日,期间被诊断为L1骨折并行L1PKP手术。殷金康前后花费医疗费共计58298.93元。2015年3月5日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殷金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殷金康因车祸致L1压缩性骨折(椎体前沿压缩>1/3),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级(十级)伤残;2、殷金康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周怡丙垫付了原告共计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1万元。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崇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交强险。再查明:事故前,殷金康在常熟大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从事总务后勤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聘用合同、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周怡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金康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周怡丙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予以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58298.93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14天100元/天),原告住院13天,本院按50元/天计算,认定为6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个月2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3个月100元/天1人),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084.4元(34346元/年10%14年),原告被认定为十级伤残之日已满67周岁,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应计算13年,故本院认定为44649.8元(34346元/年10%13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并提供了原告与苏州大智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及苏州大智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苏州大智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调查,虽能证实事故前原告在苏州大智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从事总务后勤工作,但事故时原告已满66周岁,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一年每月收入有3500元,故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及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6个月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08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票据为凭,系事故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2198.73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748.93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50748.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8929.8元,在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78929.8元,扣除其已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68929.8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53268.93元,由被告周怡丙进行赔偿,扣除其已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31268.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金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8929.8元,扣除其已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689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周怡丙赔偿原告殷金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3268.93元,扣除其已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3126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殷金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殷金康负担66元,被告周怡丙负担96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蓉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