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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南充鲲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修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南充鲲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彪,南充鲲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修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鲲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租赁公司)诉被告重庆修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高劳务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修高劳务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驳回其申请后,其不服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饶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先德出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了证据,本院遂于2015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彪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高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鲲鹏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31台吊篮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7日将设备完全交由被告公司的“凌云帝景”项目部,并由项目部汤启银、赖伟接收,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0月25日之前的租金计27488元,之后三个月租金原被告已对账,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支付租金,遂诉请:1、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吊篮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1台吊篮;2、被告支付租金(具体租金止算日以实际设备归还日为准,按每月30天);3、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未支付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4、被告赔偿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为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吊篮租赁合同原件一份;2、机械设备启用通知单原件二张;3、鲲鹏公司租赁商品明细表原件二张;4、证人调查笔录原件三份;5、租金结算清单原件三份、复印件二份;5、经申请法院调取的加盖鲜章的借条复印件二张。被告修高劳务公司辩称,修高公司在西充县“凌云帝景”施工是事实,实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修建明与戴易旭等人合伙修建,2014年1月后,因合伙人发生纠纷,工程由戴易旭负责,修建明退出项目,但工程仍以修高劳务公司名义施工。原告所称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非被告公司所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汤启银、赖伟均不是公司员工,项目部的章被告公司并不知道,公司并未委托二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现在吊篮被胜天房地产公司以多付了被告公司工程款扣在了工地,原告主张的吊篮数量是否是31台不清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租赁关系就不存在,合同关系就应计算到收到副本之后,且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方要求调整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原告在开庭时未明确具体金额,不应得到支持,已付租金以原告诉状自认金额为准。被告修高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鲲鹏租赁公司为甲方、被告修高劳务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zlp63031吊篮31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最低起租二个月,超出另算,乙方设备使用完毕应向甲方书面报停,甲方收到乙方书面报停通知并同意之日,停止计算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标准45元/天/台;第五条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结清上月租赁费”;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若乙方不按时支付相关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所欠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该款第6项又约定:“乙方应妥善使用、保管租赁物,造成损害的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乙方连续两次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拆除并收回租赁物,结清所有费用”。在合同甲方印章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重庆修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充凌云帝景项目部”印章、经办人汤启银并签名。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将型号为zlp63031吊篮9台送至被告施工的西充县“凌云帝景”工地,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7日将同型号的吊篮22台送该工地,赖伟作为经办人均签收。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期间,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10日一9月25日租金6428元、2014年9月26日一10月25日租金21060元,从2014年10月26日至今的租金,经原告催促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2014年4月、7月,戴易旭作为被告经办人向案外人胜天房地产公司借款,其书写的借据上均加盖了“重庆修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重庆修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充凌云帝景项目部”的印章。再查明,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3245元(31台吊篮按月31天计),其中二张清单原件上均有汤启银、赖伟签名;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0.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上乙方方所加盖的“重庆修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充凌云帝景项目部”印章与经原告申请调取的借条上的印章表象一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也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其有关公司印章不实的抗辩无理,本院确认该枚项目部印章系被告公司所有并在西充凌云帝景项目部上使用,故《吊篮租赁合同》应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该合同上有经办人汤启银的签名,该份证据与机械设备启用通知单、租金结算清单、证人调查笔录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证实汤启银、赖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二人在本案中所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31台zlp63031吊篮期间,仅支付给原告部分租金,从2014年10月26日至今的租金,经原告催促未果,其行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被告现虽提出吊篮被胜天房地产公司以多付了被告公司工程款扣在了工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经本院释明,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吊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返还31台吊篮、承担违约金与下欠租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每月30天计租金,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未明确诉请,也未提供证据,且违约金亦可弥补该项损失,故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对此以约定过高要求调整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院认为按同期贷款利息计能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要求调整的主张应当准予。本合同解除后至被告返还租赁物期间,被告实际继续使用租赁物,且本案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应比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原告租金,故被告认为解除合同后租赁关系就不存在,相关费用只应计算到收到副本之后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鲲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修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修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南充鲲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型号为zlp63031的吊篮31台;三、被告重庆修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充鲲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60350元(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按每月45元/天/台,每月按30天计31台);四、被告重庆修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充鲲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1495元(按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参照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月利率0.5%,从2014年12月10日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五、驳回原告南充鲲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重庆修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