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监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袁知国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知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1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袁知国,男,汉族,1951年2月14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再审申请人袁知国因其诉通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袁知国申请再审称,《复查意见》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劳动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袁知国起诉的通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袁知国同志上访反映有关问题的复查意见》是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复查意见,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通山县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意见未侵害袁知国的劳动权益,袁知国提出复查意见侵犯其劳动权益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对袁知国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袁知国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袁知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知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包剑平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海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