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民初字第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虞家林与周文化、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家林,周文化,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伍舒洛,吴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882号原告虞家林。委托代理人朱苗苗,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继元,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文化,现下落不明。被告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李典镇兴丰路。法定代表人周文豪,董事长。被告伍舒洛,现下落不明。被告吴云,现下落不明。原告虞家林与被告周文化、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公司)、伍舒洛、吴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家林的委托代理人朱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化、国腾公司、伍舒洛、吴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家林诉称,2012年12月-2013年6月期间,被告周文化多次向朱仲宝借款共计910万元,被告国腾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朱仲宝欠周文化借款210万元,相抵后,周文化结欠朱仲宝借款700万元。2013年8月,朱仲宝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周文化及国腾公司。被告伍舒洛、吴云系被告国腾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验资后以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抽逃出资。请求判令被告周文化立即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及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国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舒洛、吴云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国腾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周文化、国腾公司、伍舒洛、吴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1日,被告周文化向朱仲宝借款100万元(以农行本票支付),后周文化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朱仲宝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第二段及第三段有关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部分未填写,第四段及第五段载明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国腾公司提供担保。二、2012年12月27日,被告周文化向朱仲宝借款410万元(扬州新亚光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210万元、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江苏宝佳太阳能发展有限公司,由杨宏辉取款)。同日被告周文化向朱仲宝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与前述借条格式相同,载明:借款金额4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国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经办人为杨宏辉。三、2013年1月4日,周文化向朱仲宝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以农行本票支付)。四、2013年5月9日,周文化向朱仲宝出具的金额50万元借条一张(其中以农行本票支付432000元,其余68000元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五、2013年6月28日,被告周文化向朱仲宝借款300万元(其中朱仲宝通过农行账户转账给周文化2139800元、荣加军通过农行账户转账给周文化860200元)。当日被告周文化向朱仲宝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与前述两份借条格式均相同。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3日16时止,被告国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总金额为910万元。另,2012年12月27日,朱仲宝向周文化出具金额190万元的借据一份(由周文化转账至扬州新亚光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12月28日,朱仲宝向周文化出具金额20万元的借据一份。上述朱仲宝向周文化借款金额合计210万元。2013年8月2日,朱仲宝向周文化及国腾公司分别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周文化曾向朱仲宝借款共计910万元,即2012年12月21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12月27日借款410万元、2013年1月4日借款50万元、2013年5月9日借款50万元、2013年6月28日借款300万元,其中国腾公司为2012年12月21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12月27日借款410万元、2013年6月28日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仲宝亦向周文化借款210万元,即2012年12月27日借款19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借款20万元。现朱仲宝以其借款210万元分别抵销周文化所欠2012年12月21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4日借款50万元、2013年5月9日借款50万元,以及2012年12月27日借款410万元中的10万元后,周文化尚欠700万元。现朱仲宝已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虞家林,请周文化及国腾公司接通知后三日内将借款直接付给虞家林。2013年8月8日,朱仲宝以EMS专递向周文化及国腾公司分别邮寄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8月9日及8月12日,周文化设立在本市邗江区万都装饰城的公司前台相继收取上述邮件。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周文化下落不明。另查:被告伍舒洛、吴云系国腾公司股东。在本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0111号杨宏辉诉国腾公司、伍舒洛、吴云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中,经查伍舒洛、吴云将房屋出售给国腾公司,国腾公司支付了房款,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案缺席审理后,分析认定伍舒洛、吴云以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分别抽逃出资900万元及600万元,并判决伍舒洛、吴云在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国腾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1日农行本票、2012年12月27日借条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两份、杨宏辉出具的收条、江苏宝佳太阳能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2013年1月4日周文化出具的借据及农行本票、2013年5月9日周文化出具的借条及农行本票、2013年6月28日借条及银行转账回单、荣加军出具的证明、2012年12月27日朱仲宝向周文化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支付凭证、扬州新亚光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2012年12月28日朱仲宝向周文化出具的借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EMS存根联及查询回单、国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本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文化、国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对其所述朱仲宝与被告周文化之间借款、国腾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以及朱仲宝转让债权等事实,提供了借条、银行票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回执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陈述与其证据相互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朱仲宝将对周文化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周文化及国腾公司,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周文化及国腾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周文化应在债权转让通知书所指定的期限即2013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逾期付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转让主债权的,保证人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国腾公司为周文化借款提供担保,朱仲宝转让债权后,国腾公司依法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向被告周文化及被告国腾公司主张受让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国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文化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国腾公司两名股东伍舒洛、吴云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因本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伍舒洛、吴云将房屋出售给国腾公司,国腾公司已支付房款,双方未办房屋过户手续等事实,该行为外在表现形式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尚不能认定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伍舒洛、吴云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伍舒洛、吴云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国腾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文化、国腾公司、伍舒洛、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虞家林支付债权转让款7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周文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周文化追偿;四、驳回原告虞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245元,由被告周文化、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祁胜群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