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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向世莲与杨玉莲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向世莲,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春海,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莲,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世莲诉被告杨玉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世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海、被告杨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双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克昌、人民陪审员李应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世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海、被告杨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世莲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家的后面原没有围墙,原告家的粪坑有进出通道,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将原告房屋后面封堵,并把两家共用的通道据为己有并在通道上种菜。由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后面封堵,造成原告通行不便,原告在清理粪坑须通过厨房、堂屋、寝室,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与生产。原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拆除被告在原告房屋后面封堵的围墙、封堵粪坑的围墙、恢复原告房屋后面的通行道路。原告向世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家的房屋享有土地使用权利。证据二、现场示意图一份,拟证明诉争地现状。证据三、1983年的现场图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原土地相邻状况。证据四、2013年照片3张,拟证明当时的现场状况。证据五、被告封堵原告房屋的围墙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相邻侵权的现场。证据六、证人向大前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两家曾因地界发生过纠纷。证据七、证人杨全梦出庭作证,拟证明杨全梦十多年前在给原告家做工时,原、被告正在换地,具体怎么换的不清楚。证据八、证人杨序连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老屋翻修是杨序连等人修建的,是在原先的宅基地上翻修的,以前是木质结构,翻修成砖瓦结构。证据九、证人苏道文出庭作证,拟证明苏道文在给原告整修房屋时,原告家的厕所和墙角都没有移动过。被告杨玉莲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从现场看,原告家的厕所与被告家的院坝相邻是事实,但不是原告生活的必经之路,被告无需为原告提供通行方便。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是被告所有,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是因土地发生矛盾,经接龙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未果,应先中止本案诉讼,由来凤县人民政府对土地进行确权后恢复诉讼。被告杨玉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事实,司法所进行了调解。证据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证人蒋景春、林顺祥的调查记录一份,拟证明争议的地方土地使用权属被告享有。证据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证人谢子英的调查记录一份,拟证明争议地方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所有。证据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记录一份,拟证明争议的来源及经过。证据五、证明一份,拟证明蒋景春、林顺祥、谢子英所作的证明是真实的。证据六、照片4张,拟证明司法所询问证人程序合法。证据七、调查情况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向司法所申请调解,司法所向相关证人收集了相关证言。证据八、证人蒋景春出庭作证,拟证明了如下内容:“被告院坝前有个大通道,没分田到户时,集体给农户分自留地时是我负责的,原告家分的四个人的,共一分六厘地面积。原告新修的房屋占了被告家的地,现在诉争的地方是被告家的通道。2013年原告乘被告不在家时,将厕所加长了,占了通道”。证据九、证人谢子英出庭作证,拟证明了如下内容:“路是被告家的,是原告修屋扩宽后占了,原告家原先没有厕所,是空地,具体是哪年修的厕所不晓得。现在被告家修院墙的地方是被告家的,原先的老路原告家修屋时占用了”。证据十、证人林顺祥出庭作证,拟证明了如下内容:“原、被告两家之间原先有条大路,路很宽,现在路不能过了,就是原告家修屋占了这条路。原来原告挑粪需从被告家的院坝过路”。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使用证是2015年颁布的,使用面积是否包含被告合法享有的土地不清楚,如未包含则无异议,如包含则请求政府撤销该证,被告未在四至界限上签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七字形”的路全是原告的与现实不符;对证据三,被告认为与证据二的图像使用现状不符;对证据四认为不是现在争议的地方,是另外的地方;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被告认为向大前的证明没有证明什么事实;对证据七,被告认为是因原告将厕所扩宽才不能过路;对证据八、九,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提交的证据八至十,原告认为证人作证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合法有效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五,证明了争议的现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至八,证人没有证明什么实质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证明了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过了相关单位调解未果;被告提交的证据八至十,证人没有证明什么实质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向世莲与被告杨玉莲为邻居,因相邻关系导致两家不和。原告正房东头的厢房有一间房屋为原告家的厕所(原为原告家的猪栏),紧邻厕所往被告家的院坝方向开了一个后门,是原告家原挑粪或其他生活、生产进出的通道。2015年1月21日,被告强行在原告房屋后面及东头紧挨原告房屋的屋檐下砌了一行院墙,致使将原告家后门堵住。经翔凤镇司法所等相关单位解决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判决拆除被告在原告房屋后面封堵的围墙、封堵粪坑的围墙、恢复原告房屋后面的通行道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杨玉莲强行在原告向世莲房屋后面砌了一行围墙,将原告厕所(粪坑)旁进出的后门封堵,影响了原告家的生产和生活,故被告理应将封堵原告厕所后面的部分院墙予以拆除。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房屋后面所砌的其他院墙是否影响了原告家的生活、生产,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认定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在原告房屋后面封堵的其他地方的围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封堵原告向世莲厕所旁的后门的部分院墙拆除,使原告家能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向世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直接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志平审 判 员  杨克昌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