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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4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常青与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4968号原告常青,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大桥路8号尚都���际中心A座2811室。法定代表人李燕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洋,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6层6E。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董事长。原告常青(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恒业公司)、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广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嘉恒业公司曾到庭应诉,后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与盛嘉恒业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编号:19186),同时与恒富广场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交付了押金8万元,买下了A91416号铺位,盛嘉恒业公司每月向原告返还收益600元。2014年9月,盛嘉恒业公司停止返还收益。现原告多次去被告处催要无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1、退还铺位押金8万元;2、支付所欠收益3600元;3、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元。被告盛嘉恒业公司辩称:同意退还押金,常青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恒富广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中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盛嘉恒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19186),三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A91416号铺位1个,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需向丙方交付押金8万元。三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同时将所承租的铺位委托丙方统一经营管理,丙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经营铺位的租金收益。三方自签订本合同后的第2个月起,丙方开始向乙方返还租金收益,即为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共计36个月。1、月收益金。自本合同生效后第二个月起,即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共计36个月,每月15日受托人通过兴业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向委托人支付1个铺位每月租金收益计600元整。本合同乙方应得收益,由丙方授权兴业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每月15日前保证扣划支付,并由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承保财产一切险、利润损失险、公众责任险作为保障。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所交付的租赁押金,由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在合同履行期满时依本合同约定按期返还。违约责任:1、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租金收益。每迟延支付一天,丙方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每日0.021%的滞纳金。2、合同履行期满时,如丙方不能按期返还押金,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自乙方办理退还押金手续之日起7天后,向乙方支付每日0.021%的滞纳金。盛嘉恒业公司亦在《担保合同》上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盛嘉恒业公司支付押金8万元。2012年10月14日,恒富广场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被保人,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担保中科信公司和盛嘉恒业公司依据上述三方《合同书》所承担的到期返还租赁押金和按期支付约定的经营收益的责任和义务,保证按期履行合约,对其在《合同书》项下的应付款项,甲方��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盛嘉恒业公司亦再《担保合同》上盖章。盛嘉恒业公司、恒富广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现原告索要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收益3600元。经询,原告索要的违约金系《合同书》中约定的滞纳金,系拖欠租金收益在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书》、《担保合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盛嘉恒业公司、中科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盛嘉恒业公司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现盛嘉恒业公司拖欠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收益3600元,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盛嘉恒业公司退还押金8万元,盛嘉恒业公司同意退还押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盛嘉恒业公司���欠租金收益,还应将拖欠的租金收益36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索要的违约金实系滞纳金,因盛嘉恒业公司拖欠租金收益,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8.67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合同》约定恒富广场公司对押金等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款项,恒富广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青押金八万元,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与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青租金收益三千六百元、滞纳金六十八元六角七分,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常青已交纳,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常青)。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常青负担2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盛嘉��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92元(常青已交纳935元,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常青9**元;余款957元,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恩强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何劲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