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繁民一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卞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卞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151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卞某某,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卞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系繁昌县公安局警察大队工作人员。2015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及同事在繁阳镇安定西路与峨溪北路交叉口执勤时,对被告驾驶的一无牌摩托车进行拦截,后发现被告人属无证驾驶,原告及同事谢某某、刘某某欲依法对被告人的摩托车进行暂扣,被告卞某某随即就此事与原告及其同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卞某某突然从路边超市门口拿起一个铁锹殴打原告郭某某及其同事谢某某、刘某某。原告在用左臂抵挡时被铁锹打中,造成左臂及手部受伤。后原告入院医治,被诊断为左手手掌骨折,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2901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3、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元;4、护理费13天×100元/天=1300元;5、误工费75元/天×(90+13)天=7725元;6、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3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以上合计106295.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繁昌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而入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去的医药费;5、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需要800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7、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卞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我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被原告及其同事发现了,后我将无牌摩托车停在自来水厂,我就往外走,他们问我有没有证件,我说没有,他们就把我摩托车拖走了,我就走上前和他们理论,之后就和原告等人吵起来了并打了原告郭某某及其同事;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按照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工作安排,交警大队民警钱某某带领原告等三名工作人员在繁阳镇安定西路与峨溪北路交叉口执勤,对被告驾驶的一辆无牌摩托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属无证驾驶,遂依法对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暂扣,被告不予以配合,反而从路边超市门口拿起一把铁锹对原告及其同事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左臂及手部受伤,并且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原告被��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住院13天,诊断为:左第五掌骨骨折。2015年7月3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左手损伤(左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用8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被交警大队民警钱某某带领原告等三名工作人员执勤时发现,并对其无牌摩托车进行暂扣,被告未予以配合,反而用铁锹对原告及其同事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左第五掌骨骨折,造成原告伤残,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901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3、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元;4、护理费13天×100元/天=1300元;5、误工费75元/天×(90+13)天=7725元;6、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3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06295.7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6385.7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