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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颜钦诉被告颜崇伦、周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钦,颜崇伦,周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950号原告颜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文茂,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崇伦。被告周运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秀建,四川毫达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钦诉被告颜崇伦、周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茂,被告颜崇伦、周运梅的委托代理人谭秀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钦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期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都没有偿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日的借条,证明2011年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累计借款130万元,双方经过算账,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除已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本金20万元和2013年8月1日前的利息外,被告尚有110万元本金未偿还,双方将原有借条销毁,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月息2.5%。但被告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2、2011年7月13日及2012年5月7日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记卡明细对账单;3、原告颜钦的中国银行借款凭证;4、原告颜钦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颜钦的明细对账单、被告颜崇伦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2-4证明130万元借款组成情况,2011年7月13日借给颜崇伦36万元,其中颜钦汇入颜崇伦账户29.5万元,现金交付6.5万元;2012年5月7日颜钦在农业银行取现后,汇入颜崇伦工商银行账户14万元;2012年7月4日颜钦在工商银行借款60万元,直接存入周运梅的账户;2012年8月14日颜钦在工商银行汇款20万元到周运梅账户。2013年8月1日双方算账后,被告颜崇伦重新出具借条;5、承诺书;6、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据5-6证明被告在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在原告的反复催收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罗江县滨XX府商铺作担保抵押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的确认。原告颜钦补充举示了以下证据:7、被告颜崇伦、周运梅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该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崇伦、周运梅对原告颜钦举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8月1日当天被告颜崇伦并未收到现金,该借款系本金、利息结算而来,利息计算了复利,本金只有60万元。对结算业务申请书、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借款60万元打入周运梅账户的来源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需向当事人核实。对被告颜崇伦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被告颜崇论、周运梅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颜钦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7予以采信,对证据5-6不予采信。被告颜崇伦、周运梅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周运梅不是借款主体,与颜钦之间无借贷法律关系,在本案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颜钦起诉周运梅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颜钦对周运梅的起诉。第二、原告颜钦诉称的事实不实。2013年8月1日,被告颜崇伦没有收到任何借款,原告颜钦当日也没有提供任何借款。原告颜钦诉称的110万元借款在2013年8月1日并没有发生。被告颜崇伦当日出具110万元的借条,是基于2012年1月被告颜崇伦向原告颜钦借款60万元后,根据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又将利息计算复利而来。第三、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上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对于原告颜钦在被告颜崇伦经济困难时给予帮助,表示感谢;但被告由于经济困难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希望给予适当的宽限期。被告颜崇伦、周运梅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14日之间被告颜崇伦多次在原告颜钦处借款,数次通过银行向被告颜崇伦、周运梅的账户转账、汇款累计123.5万元。后在2013年8月1日,双方对已经偿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颜崇伦向原告颜钦重新出具11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半年付息一次,借期半年。此后,被告颜崇伦没有再向原告偿本付息。同时查明,被告颜崇伦、周运梅在2008年3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离婚登记记录。本院认为,原告颜钦与被告颜崇伦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颜钦向被告颜崇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颜崇伦就相应负有偿本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颜崇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颜钦与被告颜崇伦之间关于借款利率2.5%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约定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保护。对原告颜钦主张被告周运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颜崇伦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本案中并无本规定但书的情形。综上,原告颜钦的部分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崇伦、周运梅偿还原告颜钦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颜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被告颜崇伦、周运梅负担18100元,原告颜钦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超审 判 员  唐亚军人民陪审员  廖 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