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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孝雨、应利杰、王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孝雨,应利杰,王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俊峰,该单位员工。被告王孝雨,男,40岁,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应利杰,男,36岁,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王阳,男,35岁,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王孝雨、应利杰、王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孝雨、应利杰、王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王孝雨向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205‰,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利率万分之5.6025加收利息,此笔借款由应利杰、王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下欠9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84709元,本息合计174709元(90000元利息计算2010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加罚利率16.8075‰,共1680天,利息84709元,本息合计174709元)此后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孝雨、应利杰、王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借款人王孝雨、担保人应利杰、担保人王阳与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农信社向被告王孝雨提供小额贷款,金额为9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8日,月利率11.205‰,贷款到期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5.6025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2月26日被告应利杰、王阳分别向漯河市农村信用社出具小额贷款公职人员担保承诺书,为王孝雨的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借据显示被告王孝雨于2008年9月28日清偿2008.2.29-2008.4.20的利息1714.37元,于2009年2月27日清偿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利息10555.11元,于2015年5月30日清偿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利息3092.58元,于2011年10月31日清偿至2010年9月10日的利息6593.4元,没有清偿过本金。另查明,2009年6月2日,借款人王孝雨为甲方,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乙方,担保人应利杰、王阳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所用乙方借款户名为王孝雨(2008年2月29日;金额90000元)贷款已到期,现约定延期至2010年6月2日前还清,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0年6月2日还款玖万元正;二、延期后,甲、乙、丙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三、保证期限为延期到期后2年;四、当事人商定的其他事项:1、本协议签订之前所欠利息一次性全部结清;2、本协议一经签订,则签订后的贷款利率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按该贷款实际期限的月利率8.7‰执行;3、甲方必须保证到期归还本金并按月清息,如果违约,将不再执行新的利率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执行且罚息50%;4、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孝雨在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约定2014年4月底以前还一部分。又查明,原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1月13日变更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江信用社。原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原告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王孝雨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信社与被告王孝雨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孝雨在2010年6月2日借款延期还款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农信社要求被告王孝雨支付本金90000元及利息84709元(2015年3月20日之后另行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阳、应利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0年6月2日延期到期后两年,即2010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具状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王阳、应利杰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农信社要求被告应利杰、王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金90000元及利息84709元(2015年3月20日之后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90元,由被告王孝雨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笑寒审 判 员  何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 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