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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执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丛辉、马元玲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华,丛辉,马元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746号申请执行人张秀华,女,住九台市。被执行人丛辉,男,住九台市。被执行人马元玲,女,住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执行张秀华与丛辉、马元玲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九民初字第1880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丛辉、马元玲应支付申请人张秀华案款203,670.00元,承担执行费2,955.05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银行(抵押权人)自愿协商,同意将被执行人丛辉名下的营业房屋221.08平方米自行处分,并已将所得房价款优先偿还银行价款,剩余款580,000.00元(含申请执行费和保全费)依法参与分配。在参与分配中,申请执行人张秀华受偿人民币50,050.00元,不足部分,被执行人丛辉、马元玲应继续清偿。目前被执行人丛辉、马元玲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九民初字第1880号法院生效裁判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洪成审判员  闫 成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