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785号原告宋某。被告孙某。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和被告孙某无子女。我系再婚,带一女儿刘某随我生活。婚后,我们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今年8月19日,我上班出去,还与被告正常告别,但从那天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后经多方打听,被告去南京打工。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不用被告对刘某承担任何抚养义务,双方亦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育有一女刘某,跟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离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虽因琐事吵闹,但未发现原则性分歧。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互谅互让,遇事多交流多沟通,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同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本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