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唐国华与谢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803号原告唐国华,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谢培林,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国华与被告谢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沈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除》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