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国华、李金凤等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华,李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国华,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11。原审起诉人李金凤,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25。上诉人陈国华因与原审起诉人李金凤诉四会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伍兰二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华因认为四会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审第三人伍兰二的丈夫陈国平(2008年9月已病故)颁发的总编号:063960的《土地使用证》中,所记载的50.92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属于上诉人陈国华和原审起诉人李金凤所有,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63960的《土地使用证》,并判令上述50.92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归上诉人及原审起诉人李金凤所有。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陈国华已于2013年8月25日以四会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63960的《土地使用证》。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国华以补充证据为由,向原审法院撤回了其2013年8月25日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了(2013)肇四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的规定,虽然上诉人陈国华与原审起诉人李金凤第二次起诉时提交了部分新证据,但新证据并非再起诉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和原审起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的处理于法有据。上诉人陈国华、原审起诉人李金凤起诉请求判令涉案的50.92平方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请求撤销063960的《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查。另外,对于上诉人陈国华提出的其2013年8月25日的起诉因未先经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实属程序违法,故不应影响第二次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直接针对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提起诉讼,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先经人民政府处理才可以起诉的范围,故起诉人2013年8月25日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国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蔚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