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被告人胡某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月21日释放。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7月20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宇宙网吧楼下,采取钥匙投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物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并退出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