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61号佛山康汇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金海凌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康汇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金海凌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61号原告:佛山康汇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土名“基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康凯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辉,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金海凌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凌山川。委托代理人:曾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系被告职员。原告佛山康汇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金海凌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纸箱。2013年1月起,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欠条》,确认截止至2013年11月8日共欠原告货款772235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仅在2014年期间支付过部分货款,尚欠472235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其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2235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2235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还确认本案受理后,被告向其偿还了货款80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的货款为372235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2235元,但希望可以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实际尚欠的货款金额为372235元,故本院对该数额直接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尚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受理后被告已支付了80000元,故其尚需支付的货款应为双方确认的372235元,而非45223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37223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金海凌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康汇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2235元及该款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92元,财产保全费2881元,合共7073元,由原告佛山康汇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佛山市三水金海凌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