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执行字第19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许东阳与李兴旺、叶啊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同执行字第1971-1号申请执行人许东阳,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李兴旺,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叶啊玲,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许东阳与被告李兴旺、叶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东阳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兴旺、叶啊玲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其位于厦门市航空物流运营服务中心3#楼8层804单元已被本院依法拍卖,并于2015年10月21日将所分配数额700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分配比例7%)。目前被执行人名下另一套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冻结,该房产评估、拍卖尚需时日,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频审 判 员 许志坚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