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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4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梁立明与吕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明,吕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809号原告梁立明,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吕志军,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梁立明与被告吕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力吉白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在我处借人民币122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逾期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及利息。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2,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志军答辩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了欠据一枚,用以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吕志军向原告梁立明借人民币12,200.00元。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2,200.00元。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4日,被告吕志军向原告梁立军借人民币12,200.00,被告立下借据。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吕志军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立明人民币1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