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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兵诉扶余市三骏乡葛尔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扶余市三骏乡噶尔奇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王兵。被告扶余市三骏乡噶尔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谭明波,系村主任。原告王兵诉被告扶余市三骏乡噶尔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余市三骏乡噶尔奇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村将西达户至噶尔奇屯的水泥砖路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公里承包费为150000元,原告为其施工修路1.3公里,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95000元,该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分五年还清。2009年,原告在交通局算回承包费130000元,后被告五年内共给付原告承包费计35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给付。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县里补贴水泥砖路款所发生的税费由被告负责,而原告在支取承包费时替被告垫付了税费8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修路款人民币30000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税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3800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路款人民币30000元,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人民币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修砖道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修砖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西达户至噶尔奇屯内水泥砖道(约一至三分里)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费每公里150000元,承包费以工程完工后的实际测量长度为准计算,付款方式为由省、县补贴水泥砖路款支付承包费,省、县补贴到位后先付给原告,县里补贴水泥砖路款所发生税费由被告负责,余下欠原告的承包费由被告分五年内还清,即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扶余市三骏乡噶尔奇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修砖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西达户至噶尔奇屯内水泥砖道(约一至三分里)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费每公里150000元,承包费以工程完工后的实际测量长度为准计算,付款方式为由省、县补贴水泥砖路款支付承包费,省、县补贴到位后先付给原告,县里补贴水泥砖路款所发生税费由被告负责,余下欠原告的承包费由被告分五年内还清,即2012年12月31日前必须还清。工程完工后,原告实际修砖路1.3公里,合计修路款人民币195000元。上级补贴款到位后,原告支取承包费130000元,被告又分期支付给原告承包费计35000元,尚欠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修路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此款。关于原告对于8000元税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市三骏乡噶尔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兵修路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艳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