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瞿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国平,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为凯,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季国平、张为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9时许,吸毒人员刘某向被告人瞿某求购毒品,瞿某应允。随后,瞿某在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大市场附近向刘某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2片。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瞿某在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滨江未来城”售楼部门前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获赃款200元。2015年5月5日23时许,吸毒人员杨某向被告人瞿某求购毒品,并在容城镇北门齿轮厂旁付给瞿某500元毒资。稍后,瞿某在拿着毒品返回北门齿轮厂与杨某进行交易时,被监利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瞿某的身上查获疑似麻果27颗,可疑冰毒7袋,可疑冰毒1包。经鉴定,查获的可疑麻果27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15克;可疑冰毒7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98克;可疑冰毒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15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瞿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5)98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瞿某具有多次贩卖毒品及贩卖甲基苯丙胺5.28克。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瞿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瞿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我只是出于朋友关系赠送2颗麻果给刘某吸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瞿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该起指控事实不成立;2.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瞿某身为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瞿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瞿某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瞿某在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滨江未来城”售楼部门前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片、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获赃款200元。(二)2015年5月5日23时许,吸毒人员杨某向��告人瞿某求购毒品,并在监利县容城镇北门齿轮厂旁付给瞿某500元毒资,瞿某离开。稍后,瞿某携带毒品返回监利县容城镇北门齿轮厂附近,欲将毒品交付给杨某时,被监利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瞿某的身上查获可疑麻果27颗,可疑冰毒7袋,可疑冰毒1包。经鉴定,查获的可疑麻果27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51克;可疑冰毒7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98克;可疑冰毒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15克。另查明,监利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从现场搜缴的由被告人瞿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7颗、甲基苯丙胺7袋、用锡纸包裹成球状的甲基苯丙胺1个、长约8cm的匕首2把、内装电话卡号为1364719****的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内装电话卡号为1387222****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720元。被告人瞿某系吸毒人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证明。2.被告人瞿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利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为00500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到案经过》等在卷佐证。3.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和小龙(指瞿某)只是普通朋友关系,他平时称呼我为福娃。2015年5月5日中午,吴翔想找瞿某买200元钱的毒品(其中100元钱的麻果和100元钱的冰毒),但瞿某未接电话,我跟瞿某打电话他也没接。大概20时许,瞿某给我回了电话,我跟他说要200元的东西(指毒品),他答应了。晚上21时许,瞿某开的一辆面包车停在江城南路滨江未来城售楼部门口,要我直接过去找他。我看到瞿某的白色小型面包车后,坐到副驾驶座上。接着,我就给了瞿某两张面值100���的人民币,然后他就把手里捏着的一团卫生纸给我了。我上了自己单位的车后就打开那团卫生纸,里面的一个白色透明小塑料袋里装着两颗麻果,另外一个白色透明小塑料袋里装着冰毒。后我在红城桥(三角闸)路边看到了吴翔,就打开车窗把卫生纸包着的毒品给他了,然后他就给了我两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我找小龙购买毒品是电话联系的,拨打瞿某的电话号码为1364719****。4.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5月5日晚上23时许,我跟瞿某(1364719****)打电话,找他拿500元钱的货(毒品),让他自己跟我配麻果和冰毒的份量。我告诉他我在容城镇北门齿轮厂右侧一家超市门口,然后他就说跟我送过来。大概过了十分钟,他开着一辆白色小型面包车过来了,我看到他过来后,就从驾驶座这边的窗户给了他5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然后他说他现在手里没货(指毒品),去别的地方跟我拿过来,要我在超市门口等他一会。接着他就离开了。大概十分钟后,他就开着小型面包车过来了,然后他把面包车右侧副驾驶室的车门打开,要我上车,我没有上车,让他直接把毒品给我,接着他就从裤子右侧口袋里准备将毒品搜出来给我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当时民警对瞿某的身体进行检查,从瞿某裤子右侧口袋里搜出一个铁盒,民警打开后我看到里面有27颗麻果、7小包冰毒、还有一个用锡箔纸包着的一小包冰毒。5.证人刘某对被告人瞿某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6.监利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通话清单在卷佐证。7.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5)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疑麻果27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51克;可疑冰毒7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98克;可疑冰毒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15克。8.被告人瞿某的供述:(2015年)5月5日晚上9点左右,我从观音老家回到监利县,福娃给我打电话,说要200元钱的东西,我说让他到江城南路滨江未来城来,并告诉他我开的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到达位置后我在路边等了大概2分钟,福娃坐一辆出租车过来的,直接坐在我车的副驾驶上。我从裤子右边口袋掏出一团卫生纸,里面是两个白色透明封口袋,一个里面装着2颗麻古,一个里面装着冰毒,福娃递给我两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同日)晚上11点钟左右,杨某给我打电话说要500元钱的东西(指毒品),我问他要些什么东西,他说让我给他配,并让我到监利县容城镇北门齿轮厂去拿钱,从杨某手上拿到了500元钱。随后,我到了长江高中附近,将一个黑色铁盒子(英贝克清新压糖铁盒)放进我裤子右口袋,将一包卫生纸装的毒品放在我车上的仪表台上,再开车往容城镇北门齿轮厂去找杨某,刚准备将毒品给杨某时就被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在抓获过程中我准备给杨某的毒品也不知丢到哪去了。民警当场对我进行身体检查时从我裤子右口袋搜出一黑色金属小盒(6CM*4.5CM),小盒内有27颗麻果、7小袋冰毒、还有1个锡箔纸包的一丁点冰毒;另还有二部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手机号码是:1364719****,一部是黑色苹果4,手机号码是:1387227****;还有二把匕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查获毒品数量的指控与证据不符,本院予以更正。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瞿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被告人瞿某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的证言与被告人瞿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瞿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没有收取刘某的毒资,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认定瞿某在该起指控事实中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无偿转让毒品的行为不宜评价为贩卖毒品犯罪,故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解和该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瞿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瞿某与杨某就毒品交易已达成合意,杨某向被告人瞿某支付了毒资,尽管瞿某未将毒品交付给杨某,但已对社会产生了危害,其犯罪行为已经得逞,故该点辩护意见与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瞿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现行规范性文件规定中未将“以贩养吸”作为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瞿某系吸毒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可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该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瞿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公诉人在法庭辨论发表的意见相符,被告人瞿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瞿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初犯、偶犯不是贩卖毒品罪中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本院未予确认,且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故本院予以调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瞿某的违法所得700元,并上缴国库。三、没收被告人瞿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7片、甲基苯丙胺7袋、用锡纸包裹成球状的甲基苯丙胺1个及瞿某所有并用于犯罪的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瞿某与本案无关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凌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