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7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董文海与董文江、丛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海,董文江,丛永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359号原告董文海,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董文江,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陈俊蕾,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永娟,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满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陈俊蕾,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文海诉被告董文江、被告丛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海、被告董文江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蕾及被告丛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4年9月,两次向原告借款38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本息,但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38000元及按照年息10%计算的自借款之日起10年的利息共计4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文江辩称,兄弟之间互有借款,借款早已还清,对于原告所诉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存在重复,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丛永娟辩称,对于上述借款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被告董文江向原告董文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董文海15000元。2004年9月12日,被告董文江向原告董文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董文海20000元,还欠利息3000元整。原告董文海于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均系给付被告现金。被告董文江、被告丛永娟于庭审中陈述,2014年6月20日、2015年1月5日,被告丛永娟从其名下62XXXXXXX19账户向被告董文海名下62XXXXXXX13账户分别转账170000元、70000元,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及出借给原告的部分款项,本案所涉借款已还清,只是被告还款时原告称借条未找到,未将借条返还被告。被告另提交青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其于2010年向原告转账110000元,2010年之前的借款均已还清;原告董文海认可该110000元系被告的还款,但记不清具体时间,且不是对2010年之前的借款的汇总,与本案所诉借款不是同一笔。庭审中,原告提交2012年2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还款7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经原告申请,孙光辉作为证人出庭,证人称其系原告董文海的朋友,2013年冬天,原告曾说其三哥向其借钱并支付利息,原告便向证人借款100000元,已于2014年分两笔偿还证人。另查明,被告董文江系原告董文海的三哥,被告董文江与被告丛永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文江于2004年9月1日、2004年9月12日向原告董文海出具的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给付比例,在借条出具之后,被告董文江、被告丛永娟于2014年、2015年均有过还款行为且还款金额远大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原告董文海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还款金额中不包括本案所诉借款,因此,应当认定为被告董文江、被告丛永娟已还清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文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董文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 彦人民陪审员 卢小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