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农民。2010年7月26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伟窜至临海市大洋街道西新村2--103号后面小屋一楼,窃取被害人杨某王派电动自行车一辆,当夜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自行车返还被害人杨某。2、2015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伟窜至临海市大洋街道庄头小区1-32幢一楼,窃取被害人钱某的台力电动自行车一辆,当夜将该车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5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车返还被害人钱某。2015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伟被传唤至临海市公安局大洋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伟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