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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1368号原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贞,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鸽,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贞、张鸽,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7月相识,于2008年4月1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0日生有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但因缺乏相应沟通、性格差异等问题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并与2015年8月31日书写离婚协议要求和原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逐渐疏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王某辩称:2015年6月份以前两人关系很好,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书写离婚协议要求和原告离婚的事实;手机短信文字记载内容,证明女儿和原告生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无异议。被告对离婚协议一份及手机短信文字记载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当庭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及手机短信文字记载内容,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2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婚后多年二人感情尚好。2015年6月份,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关系仍旧可以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峥代理审判员  李研人民陪审员  苏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穆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