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汗秀与陈林聪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汗秀,陈林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汗秀,女,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聪,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何汗秀因与被上诉人陈林聪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刘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汗秀,被上诉人陈林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1时许,在糜滩乡前进村黄河以南河滩地里,被告陈林聪与原告何汗秀因地埂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陈林聪夺过何汗秀铲地埂的铁锨,在原告的大腿上拍了两铁锨,致原告何汗秀受伤检查治疗。2014年8月5日靖远县公安局糜滩派出所作出靖公(糜)行罚决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林聪罚款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林聪与原告何汗秀因地埂问题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双方的矛盾,用铁锨在原告大腿拍打,致原告检查治疗,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何汗秀与被告发生争执后,亦不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矛盾升级,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原告何汗秀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靖远县公安局作出靖公(糜)行罚决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件事实调查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何汗秀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确定为:医疗费1764.2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合计1864.25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其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其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70%的比例承担,即应承担1304.9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聪赔偿原告何汗秀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304.98元,已支付500元,剩余804.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汗秀负担30元,被告陈林聪负担70元。上诉人何汗秀上诉称,一、自己没有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原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三种费用各2000元。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陈林聪答辩认为,对该起纠纷,上诉人也有责任,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因上诉人受伤较轻,没有住院治疗,没有病历和医嘱,不存在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根据何汗秀在公安机关陈述,该起纠纷系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撕打,陈林聪致何汗秀受伤。因而何汗秀在该起纠纷中负有一定责任,其上诉称自己没有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其受伤较轻,系在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没有住院治疗,也未提交产生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证据,因而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汗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作科审 判 员 胡 琳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