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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永祖与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李永祖,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爱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仕清,北京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祖。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少英。上诉人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仕清,被上诉人李永祖的委托代理人刘苗,原审第三人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李永祖诉称,李永祖于2013年10月10日参加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司法拍卖会,竞得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城阳区秋阳路10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李永祖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得知必须代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各项税、费共计2302934.51元,否则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该部分税、费应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即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李永祖为避免损失扩大无奈先行垫付,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故请求判令:1、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李永祖垫付税、费共计2302934.5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李永祖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竞买协议书、法院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李永祖通过参加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司法拍卖会,竞得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城阳区秋阳路1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法院裁定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李永祖所有;《竞买协议书》第三条第6、9项内容属格式条款,违反我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中有关各项税、费的缴纳应当严格按照各单项税法规定,由法定纳税人承担。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竞买协议书》第三条第6款、第9款明确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负责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手续,承担该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产生的一切税费,同时承担委托人缴纳的税费,且承担委托人或土地当事人应当缴纳、欠缴、补缴的各种税费,所以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上述税费。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执行裁定书证明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依法按照规定完成了拍卖,并依法确认成交拍卖成果;《竞买协议书》第三条拍卖标的瑕疵说明李永祖已经全部了解,李永祖接受约定,履行义务,拍卖税费的缴纳是李永祖及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且李永祖根据该证据已经办理完成了该房产过户手续,并支付了成交价款和佣金。2,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一宗、转让应税房地产项目完、免税证明单复印件1份,证明李永祖于2014年11月4日代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营业税等各项税款共计2302934.51元,根据相关税收法律规定,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是法定纳税人,李永祖已代其全部垫付,均加盖了税务部门的印章确认,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编号尾号为073、072、074、071的税收缴款书无银行的缴款收讫章,不能证明李永祖已经在银行缴纳了相关费用,对于契税、印花税部分,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应当由李永祖缴纳,且根据双方的拍卖协议,上述发生的所有费用均与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因转让应税房地产项目完、免税证明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可,且该证明只能证明李永祖进行了纳税申报,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交纳了各种税款。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认为对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李永祖按照竞买协议书履行了支付税款的义务,该税费缴纳与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无关;转让应税房地产项目完、免税证明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审中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李永祖所述的上述税费均是在涉案土地的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涉案土地的拍卖程序是在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对土地的拍卖规则、拍卖注意事项进行公告、通知的情形下、李永祖对于参加竞买的规则充分了解的情形下,与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发生的竞买协议,竞买协议是李永祖与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在公平、公开、公正的情形下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李永祖有法律约束力。2、我国关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相关条例的规定,只是确定相关税费的行政纳税义务人,其立法目的只是为了保护国家税收,但并未规定该税费不能约定由买受人承担,只要买受人与出卖人达成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损害国家的税收征收。3、涉案土地被法院依法拍卖后对于执行标的变现费用及诉讼费、执行费、税费等应当在拍卖款中优先支付,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无须承担。李永祖与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协议的第6、第9条是包含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在内的拍卖公司的常规条款,无需特别提示,且李永祖也不是第一次参加房地产竞买,对该条款的约定应是知悉的,且竞买属于公开拍卖方式,李永祖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参加竞拍的,并不存在格式条款问题。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中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辩称:1、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违约的事实,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2、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行为与李永祖要求返还垫付款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不应是本案的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垫付款责任。3、李永祖要求返还垫付款是对《竞买协议书》条款约定的反悔,应当承担毁约后果。4、《竞买协议书》中的税费缴付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5、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不是拍卖成交价款的受益人,不承担任何责任。6、李永祖称该部分税、费应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即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不符合事实,违反税法相关规定。因此李永祖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李永祖违反《竞买协议书》约定,违反法律规定,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李永祖诉讼请求。为证明其抗辩理由,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拍卖委托书1份,证明2013年9月4日城阳法院下达该委托书,委托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对位于城阳区秋阳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拍卖委托人是城阳法院,拍卖行为是司法拍卖;委托人对该标的的瑕疵不承担责任。李永祖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拍卖人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及授权范围开展拍卖活动,从该委托书内容看,委托人并未授权包括拍卖标的有关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的特别要求,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在竞买协议书第三条第9项中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缴纳一切税金及费用,包括委托人或土地当事人应缴纳的各项税费,显然超出了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应属无效,因此有关税费的承担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由法定纳税人来承担,李永祖为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税费,全部应由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标的物瑕疵,根据拍卖委托书、竞买协议应当是指涉案土地有抵押权,抵押权人是青岛农商银行城阳区支行,并非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所称竞买协议书中的第5至11项。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3年9月5日拍卖公告1份,证明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在青岛早报刊登拍卖公告,于2013年10月10日下午15时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公告性质是司法拍卖公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3,竞买登记表复印件1份,李永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9日竞买人李永祖在青岛产权交易所办理竞买登记手续,青岛产权交易所确定了李永祖竞买人身份。双方对此均无异议。4,青岛产权交易所竞买人报名表1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李永祖在青岛产权交易所报名参加竞买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5,竞买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10月9日李永祖与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拍卖标的瑕疵说明,李永祖已经全部了解,愿意接受约定履行义务,同时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与李永祖对第5、6、7、8、9、10、11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拍卖标的的瑕疵内容进行告知,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李永祖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拍卖人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及授权范围开展拍卖活动,从该委托书内容看,委托人并未授权包括拍卖标的有关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的特别要求,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在竞买协议书第三条第9项中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缴纳一切税金及费用,包括委托人或土地当事人应缴纳的各项税费,显然超出了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应属无效,因此有关税费的承担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由法定纳税人来承担,李永祖为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税费,全部应由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标的物瑕疵,根据拍卖委托书、竞买协议应当是指涉案土地有抵押权,抵押权人是青岛农商银行城阳区支行,并非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所称竞买协议书中的第5至11项。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6,电子竞价记录表1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15:05至15:54时,李永祖以13010928元最高报价成交,成为买受人,该场竞价是在青岛产权交易所互联网电子竞价平台上进行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7,(2013)城法司鉴字第739号司法拍卖监拍记录1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15时,城阳法院在青岛产权交易所对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举行互联网电子竞价拍卖进行监拍,确认了本次拍卖合法有效,确认了买受人席位、拍卖成交价款、拍卖师拍卖行为等。李永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委托人只是确认了拍卖成交的这个结果,但对超出委托人授权范围的有关税款承担的问题并未追认。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8,竞价结果通知单1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青岛产权交易所对李永祖拍卖成交价款、交易佣金、拍卖标的、委托人、拍卖机构、拍卖师等予以确认,拍卖当事人签字确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9,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向李永祖出具拍卖成交证明,确认了拍卖标的、时间、委托人、买受人号牌、拍卖成交价款等事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10,2013年10月9日收款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李永祖向青岛产权交易所汇入拍卖保证金111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11,2013年10月15日收款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李永祖向青岛产权交易所汇入拍卖成交价款共四笔共12301146.5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12,2013年10月18日付款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青岛产权交易所向城阳法院支付李永祖缴纳的拍卖成交价款1301092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13,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青岛产权交易所向李永祖出具的互联网电子竞价情况说明,确认拍卖标的、时间、方式、成交价款、佣金等。双方对此均无异议。14,05884277发票联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青岛产权交易所向李永祖开具的交易服务费1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15,00124871存根联1份,证明2013年10月21日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向李永祖开具的拍卖佣金280152.99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16,拍卖情况报告1份,证明2013年10月21日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向城阳法院递交的该报告,并提供了竞买登记、拍卖成交、竞价记录、款项支付、发票等文件。李永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只是将拍卖情况向委托法院进行汇报,但法院并未对竞买协议书中有关税款承担问题作出确认或者追认。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城阳区秋阳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城国用第2004160号)进行拍卖,起拍价为551.0928万元(该土地有抵押权,抵押权人青岛农商银行城阳区支行)。2013年9月5日,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在《青岛早报》发出司法拍卖公告。2013年10月9日,李永祖李永祖(竞买人)与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人)签订《竞买协议书》,约定李永祖于2013年10月10日15时参加拍卖人举行的司法拍卖会,同意在青岛产权交易所使用互联网电子竞价系统竞买拍卖标的青岛市城阳区秋阳路108号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秋阳路108号,土地总面积约12876平方米,现状大部分为空地,建有2幢一层砖木结构简易房屋,无产权资料,土地级别为工业一级,宗地实际开发程度为宗地外“五通”及宗地内“土地平整”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不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证号为城国用(2004)字第1**号,土地使用者为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地号I9-32-13,用途为工业,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4年7月6日。合同第三.6条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负责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承担该土地使用权变更产生的一切税、费等,同时承担委托人交纳的税、费,买受人承担该土地使用权不能变更完成的风险。三.9条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缴纳或补缴因该土地产生的一切税金和费用,包括委托人或土地当事人应当缴纳、欠缴、补缴的各项税、费等。第九条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与委托人对拍卖标的进行交接,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在该协议附加告知条款中对竞买保证金明确告知。2013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2013)城执字第1329-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我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城阳区秋阳路10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城国用(2004)字第160号,地号为:I9-32-13],经青岛青青岛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的鲁青青岛(土评)字(2013)第22号土地评估报告书认定价格为55109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0月10日,依法委托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竞买人李永祖(身份证号码:××)以人民币13010928元的最高价竞得。故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城阳区秋阳路10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城国用(2004)字第160号,地号为:I9-32-13]的查封。二、证号:城国用(2004)字第16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李永祖所有。三、买受人李永祖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1月4日,李永祖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735117.43元,印花税6505.50元,土地增值税1561311.58元,共计2302934.51元。原审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李永祖与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书》中关于“买受人应当承担包括委托人或土地当事人应当缴纳、欠缴、补缴的一切税、费”的约定是否有效。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一、关于《竞买协议书》条款是否是格式条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其内容不与对方协商,具有不变性,即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在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李永祖与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竞买协议书》,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认可该协议书是其系按照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标准文本制作的,属于固定范本,即使是在李永祖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并与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李永祖与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也不能直接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第三.6条、第三.9条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转让涉案土地并取得收入的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缴纳相关税费的法定义务,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对此负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李永祖注意或告知李永祖关于税费的特殊约定的义务,但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过程中,已尽到提请注意或告知的义务,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二、关于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在《竞买协议书》中与李永祖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是否超出委托拍卖人的授权范围。本案中,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系接受委托人即原审法院的委托对涉案土地进行司法拍卖,因此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活动应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在《拍卖委托书》中原审法院并未对税费的承担特殊说明或授权,而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对土地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的缴纳义务人作出了明确规定,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在未经特殊授权的情况下与李永祖的变更税费缴纳义务人的约定应属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本案所涉土地虽由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拍卖,但该土地的转让人系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且拍卖款用于偿还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即取得收入的单位实际也是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因此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土地增值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也是营业税及附加税、产权转移数据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李永祖已垫付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735117.43元,印花税6505.50元,土地增值税1561311.58元,共计2302934.51元,故对李永祖要求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该款项及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永祖垫付的营业税及附加税735117.43元,印花税6505.50元,土地增值税1561311.58元,共计2302934.51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3元,由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退还李永祖。宣判后,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拍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并非《竞买协议书》的当事人,所以把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整个涉案土地的拍卖过程中,原审法院作为委托人,原审第三人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拍卖方与被上诉人李永祖签订竞买协议,上诉人没有参与拍卖的过程,也无权决定协议的内容,所以该合同纠纷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李永祖要求上诉人返还垫付的税费,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该税费的承担,在竞买协议中双方有明确约定,应依约履行。即使该竞买协议无效,应当从拍卖款中扣除,不应另行支付。被上诉人对涉案税费的缴纳是自愿、主动缴纳的,是基于该土地的竞买和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请求返还税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合同性对方承担。3、被上诉人李永祖称其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过程中才发现税费问题与事实不符,并且在办理完土地过户手续,合同履行完毕后否认合同无效,违法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4、原审第三人在拍卖过程中,向委托人进行全面的汇报,委托人也对该拍卖行为予以确认。原审当事人在竞买协议中关于第6、9条的约定,并未超出委托人的委托范围。5、竞买协议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6、涉案土地在拍卖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合理因素。如果被上诉人否认合同条款,上诉人同意撤销拍卖,由上诉人收回土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永祖答辩称,1、竞买协议书第3.6条、第3.9条属于格式条款,第三人在签订前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也未进行任何提示及告知,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及义务,且违反税收法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2、原审第三人对于该条款的约定超越了委托拍卖法院的授权范围,事后委托拍卖法院也未进行追认,故有关税费承担的约定无效。3、既然约定无效,那么相应的税费承担问题,就应该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应由法定纳税人及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避免损失的扩大,为上诉人垫付了相应的税费,当然有权要求其返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陈述,1、关于竞买合同当中的第6条及第9条条款,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整个拍卖的程序及结果看,是符合法律程序的,没有被任何法院认定为无效拍卖,这次拍卖是司法拍卖,司法拍卖也就是强制拍卖,与商业性拍卖有本质不同,司法强制拍卖是法院执行程序的重要部分,作为拍卖人,按照法院的委托实施拍卖,或者按照法院执行法官的要求实施拍卖,来完成执行程序这一环节。所以在合同条款当中,第6款和第9条的约定是真实有效的。这个约定也是原被告办理竞买手续也是认可的,也阅读过也确认过,不存在所谓格式条款的说法。李永祖在办理房产证过户的时候按照税法要求缴纳了税金及费用。税务部门收取了税金及费用,说明竞买条款第6条及第9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违反法规定,税务机关不会为买受人李永祖办理缴纳税务的手续的。在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由买受人缴纳所有的税费是司法拍卖中的交易惯例,在司法拍卖的各种文件当中及其他各拍卖公司的法律文件当中都可以看到。确定了竞买协议当中的第6条第9条的约定,也是委托人执行法官口头指示拍卖公司,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性拍卖,对于委托人执行法官下达的指示,作为拍卖公司应该严格执行。2、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状第3条的内容,与上诉状第5条是相互矛盾的。作为第三人拍卖人不存在越权行为。对上诉人的上诉状第5项的内容予以认可。综上,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基于拍卖合同而引起的税费垫付纠纷。原审第三人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拍卖机构,应在委托人委托的范围内进行拍卖。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委托机构对税费的分担予以授权或者追认,我国税法对税费的负担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原审第三人就变更缴纳税费义务人条款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李永祖不受竞拍合同中该条款约束。原审第三人青岛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过程中,提供的为事先拟制的格式合同,未能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涉案税费负担问题,也没有尽到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之责任,违背了公平、诚实原则。该合同就税费负担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上诉人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的缴税义务。上诉人所称“原审第三人在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内拍卖中,已经尽到提请注意或告知义务”之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得当。上诉人原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在涉案土地拍卖后,缴纳相应的税费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李永祖依据上述事实,要求上诉人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先行垫付的税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3元,由上诉人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