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开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492号原告范某。被告杜某甲。原告范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自2010年起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015年1月分别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均经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月。被告杜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小孩随被告生活,或征求小孩意见;婚后被告在外打工收入约20万元交原告保管,如果原告拿出20万元,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自2010年起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1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2015年1月27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经调解维持婚姻关系。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提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处理结果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辩论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存续约十五年,但近三年来,双方矛盾不断加深而引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未能珍惜机会努力改善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经庭后征求杜某乙意见,其要求继续与原告生活,结合原告的抚养能力,本院确定小孩杜某乙由原告范某抚养,被告杜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月,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杜某甲主张有20万元打工收入在原告处保管,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杜某乙(2001年6月8日出生)随原告范某生活,被告杜某甲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杜某甲依法享有子女探望权,探望时原告范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刁倩倩 关注公众号“”